目前在房屋征收或拆迁过程中不乏出现强拆事件,然由于被征收人所处地位,导致在后续维权诉讼中难以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施强拆的主体,容易出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笔者就此根据实践经验,简要总结如下(这里仅探讨无强拆行政决定的情况,如存在行政决定,则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为被告):
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被告的核心规则为“谁实施、谁担责”。强拆行为发生后,如可以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是哪一个行政主体单独或哪几个行政主体共同实施了(比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车辆等在场证据),就以该行政主体为被告。
二、结合涉案项目的组织实施者(比如棚户区改造、旧城改建、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等等)、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者、补偿资金来源等情况,在无行政主体出面承认强拆的情况下亦或无其他证据证明是某一主体实施强拆的情况下,依照《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法定实施主体作为适格被告。即该种情况下,一般适用“推定规则”确定被告。
三、实践中也会发生非行政主体对强拆行为的自认,比如房屋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承认是其实施了强拆。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权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房屋拥有强制执行权,此种情况下,并不能一概免除行政主体的强拆责任。结合涉案房屋拆除的目的、用途以及有关部门发布的公示公告等情况,可以将村委会的自认强拆行为视为某一行政主体的委托,进而以该主体为适格被告。
行政诉讼中,如何确定适格被告是非常复杂的问题,本文仅仅就房屋强拆行为做一简要归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