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见隔壁公寓住着一位女子孙某,每日独进独出,遂起强奸的歹意。某日,赵某以串门的名义接近孙某,进屋后原形毕露,拿出匕首威胁孙某与其发生性关系。孙某慌乱之中灵机一动,欺骗赵某说:“其实我早就对你有意思,想跟你交往,可以等相互了解后再发生关系”。赵某信以为真,于是停止强奸行为,与孙某聊天,孙某表面应付着,并提出晚上一起出去散心。赵某满心欢喜的答应,准备离去时,还是忍不住要与孙某发生性关系。孙某担心再度言辞拒绝会有生命危险,便被迫与赵某发生了性行为。
【分歧】
本案中,赵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故构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客观上虽然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侵犯了妇女的性自主权,但主观上没有强奸罪的故意,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构成强奸罪。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如下:
两种意见在客观层面的事实认定是一致的,分歧的焦点在主观层面,即行为人赵某当时是否具有主观的强奸故意。
首先,赵某一开始带着强奸的主观故意以“匕首威胁”孙某与之发生性关系,对孙某已经产生了现实且紧迫的危险,构成了强奸罪的着手。
接下来,孙某欺骗赵某,表示想与其交往,赵某信以为真,于是打消了强奸的念头,主动放弃了强奸的犯罪意图。
随后,赵某在临走前与孙某发生性关系时,主观上已经处于上述“放弃了犯罪意图”的状态,即不具有强奸的故意,加之孙某并未对此予以反抗,更令赵某在主观上以为孙某是自愿为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犯罪过罪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赵某的上述行为虽然客观上符合强奸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但主观上已经放弃了强奸的故意,构成强奸罪中止。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的行为人赵某不构成强奸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