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12月,高某与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纠纷,高某将该房地产公司诉至敖汉旗人民法院。立案后,房地产公司以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双方约定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抗辩,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敖汉旗人民法院遂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2日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19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一种方式解决:1、提交敖汉旗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赤峰仲裁委员会在敖汉旗只设有办事处,并没有敖汉旗仲裁委员会这个部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赤峰市仲裁委员会在敖汉旗下设的办事处并非敖汉旗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第20条作出终审裁定:赤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官说法】敖汉旗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姜向文说,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在本案例中双方所达成的“提交敖汉旗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为双方所达成的仲裁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例中正是因为双方所达成的仲裁协议中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而违反了《仲裁法》的以上规定,故被法院依法裁定确认无效。
为此法官提醒大家,并不是双方约定的所有仲裁协议都是有效的,一定要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否则如本案例中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约定了一个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必然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同时也给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