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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合同签订地仲裁机构仲裁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20-04-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3年10月10日,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运输合同,约定 由被申请人将被保险人的240MVA变压器,由上海市闵行上海电机厂码头起运,运至南京扬子巴斯夫联合循环电厂。 2003年10月13日,被保险人的240MVA变压器由被申请人从上海运输,于2003年10月17日下午到达扬子石化公司巴斯夫现场,在作卸车前准备 工作时,大型变压器运输车辆的液压千斤顶发生突发故障后,导致变压器运输车辆发生倾斜。变压器受到强烈振动后,在车辆上发生移位,千斤顶反弹后与变压器油 箱碰撞,造成变压器油箱局部变形,质量受损。
  根据被保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被保险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收据 及权益转让书。2004年5月14日,申请人依据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间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 偿权,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了书面的仲裁申请。

  上海分会秘书处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出了仲裁通知,并安排了开庭时间。在庭审开始前,被申请人向 仲裁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争议发生前及争议发生后均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因此上海分会仅凭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就受理本案,是无法律 依据的;第二,申请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只能是实体上的权利。被申请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运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与被 保险人双方,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第三,被申请人提出,其与被保险人所签的仲裁条款为:“如双方协商未果,则由合同具签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该条款只约 定了由仲裁机关仲裁,未具体约定由哪一个上海分会仲裁,因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针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开庭审理本案,并告知申请人可在庭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海分会也将把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

  庭后,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认为,无论是我国《保险法》或《海商法》,对代位求偿权的规定都没有区分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我 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对保险人行驶代位求偿权程序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说明程序权利也是代位求偿权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程序权利的剥离,则实体权利 将无法保障。而且即将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征求意 见稿)第二条提到,“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

  对于涉案的仲裁条 款,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能够清楚的表明:1.双方当事人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的意愿;2.合同签订于上海,应当由上海的仲裁机构管辖;3.涉案货物 运输涉及包括水运在内的多式联运,海仲上海分会是上海地区解决货物运输等争议的唯一的专业机构。由此可以判断海仲上海分会是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仲 裁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约定地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 仲裁,分别向不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仲裁 委员会的,应该认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该征求意见稿已经很明确表达了最高人民法院尽可能维护仲裁协议效力的倾向性意见。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决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管辖权决定:

  一、尽管本案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对具体的仲裁机构予以明确约定,但不能据此就认为仲裁条款无效。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即表明当事 人在发生争议后有明确的仲裁意愿,其次,该仲裁条款是可以执行的。该仲裁条款写明:“如双方协商未果,则由合同签署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本案的合同签署 于上海,则本案应由上海的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的《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当事人只 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裁”。因此,申请人有权选择上海地区的任何一家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二、由于本案被申请人承接运输的变压器 系采用水陆联运的方式,由上海闵行电机厂码头吊装上船,通过长江,在扬子石化码头起吊上岸。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仲裁委员会 受理多式联运合同涉及的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业务所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海事争议的范围。由于本案属于海事争议,而中 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国内唯一受理海事争议的专业仲裁机构,可以推断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本意是将其海事合同争议提交位于上海的仲裁机构仲裁,特别是 提交专业受理海事案件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因此,申请人有权根据本案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上海分会也有权受理本案。

  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52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 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本案中,涉案货物损坏后,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被保险人签署了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 被保险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包括依据运输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以及依据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被申请人应受自己所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在上海分会继续进行。本案作出管辖权决定后,被申请人接受了海仲上海分会的管辖,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并且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使本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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