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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20-05-12    作者:丁嫣律师

案情简介:双方因收购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收购协议,约定被告马某以总收购款200万元整收购原告所有的A公司及B公司以及其所有的品牌和资产。同时,还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书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结果可向法院起诉。现在原告李某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收购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因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所以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法院判决:双方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无效 
        李某与马某签订收购协议及协议附件,约定李某将其拥有的A公司及B公司资产及品牌作价200万元转让予马某,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协议约定在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而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仲裁结果可向法院起诉,但协议并未明确“当地”的具体指向,应属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在双方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可对李某的起诉进行立案审理。
律师说法:仲裁机构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未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实体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认为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如果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依法受理。 
        就本案而言,在双方只约定了仲裁地点而未约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进行协商,并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当双方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时,则法院应当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并依法予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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