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号XXX室
被上诉人1:黄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号XXX室
被上诉人2:谭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号XXX室
被上诉人3:黄XX,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路XX号XXX室
被上诉人4:黄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村XX号XXX室
被上诉人5:黄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XX村XX号XXX室
上诉请求
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1266号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案例分析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XX年XX月XX日与王XX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由王XX将位于XX路XX号XXX商铺(预售证室号2XXX)(以下简称该商铺)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款为50万元。当日晚上,上诉人(乙方)、王XX(甲方)和顾XX(丙方)签订协议书,对转让款作出补充约定:转让款变更为430,000元人民币;乙方将该笔转让款直接支付给丙方,视为已经向甲方履行了付款义务。
协议签订后,上诉人积极履行协议义务,向顾XX支付了转让款,向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王XX购买该商铺的价款,支付了办理商铺产权证的所有相关费用。然在王XX取得该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准备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其不幸病故,导致产权变更手续无法办理。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依约继续履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均遭拒绝,遂于2007年10月10日起诉至闸北区人民法院,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8年9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
该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依法得到维护。现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之前的几手转让均基于被上诉人5行为而产生,其效力并未得到王XX的认可”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如一审判决书中所述,被上诉人5于2001年10月21日以王XX的名义与谢XX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将王XX的七浦路市场个体经营权(包括场地使用权、经营执照经营权)有偿转让给谢XX,被上诉人5因此收取谢XX转让款。
被上诉人5于2001年即将经营权转让他人。庭审过程中,其以王XX年纪大、头脑不清楚为由认定王XX对此转让行为不知情。然自其转让该经营权直至王XX死亡已超过六年。在此期间,王XX及其他上诉人均应当知道该转让行为而从未提出异议。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一项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所谓视为同意,即视为追认。依据该规定,王XX在明知被上诉人5以其名义实施经营权转让行为时不作出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其同意该转让行为。
2、在谢XX取得该商铺经营权后,因其欲再次转让该商铺经营权,王XX曾于2002年5月16日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谢XX丈夫龚XX全权办理该商铺转让事宜(见上诉人证据材料一)。该委托书表明,被上诉人5转让该商铺的行为乃王XX真实意志表示,被上诉人5实施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代理行为,行为结果对王XX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对于该商铺经营权的再次转让,王XX不持任何异议且予以配合。
3、王XX本人与上诉人于2006年2月14日签订《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将诉争商铺转让至上诉人名下的行为,亦可以视为其对被上诉人5以其名义实施经营权转让行为的追认,此经营权转让行为自始有效,对王XX具有法律效力。
4、庭审过程中各证人均表示,在签订《商铺转让协议》时,王XX头脑很清楚。而被上诉人以其年纪大、头脑不清楚为由认定其并未追认该转让行为与法不符。王XX为成年人,且未经过法定程序被认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被认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以其年纪大为由否认其行为的法律效力。
二、一审法院作出“依据原告的举证,仅能证明王XX同意签订《商铺转让协议》,而不能证明"付款协议"也系王XX的真实意思表示”、“王XX或被上诉人尚未收到全部转让款的情况下,要求办理产权转让手续依据不足”的认定,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
1、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协议”虽为铅笔书写,且无旁证人员签名,无王XX指印,但其得到王XX本人加盖私章以确认。
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此规定,法律对于合同书是否采用铅笔书写并未作出限制,且未要求合同书在签订时应有他人旁证;因此,在无他人旁证的情况下,王XX在铅笔书写的合同书上实施了盖章行为,即使未捺手印,该协议书亦成立。同时,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该协议成立时即生效,对协议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若被上诉人认为该“付款协议”非王XX本人意思表示,应由其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真实有效。
2、一审法院以该付款协议内容完全可以直接体现在转让协议中,或直接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王XX的协助义务为由否认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存在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方式、内容等均应符合自愿原则。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后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应以其可以其他方式进行约定为由否认协议的效力。
3、《商铺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转让费应于协议签订日之前支付;第四、五条约定,商铺转让后以王XX名义办理产权证,再由王XX协助将产权证办理至上诉人名下。
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依约由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将该商铺产权证办理在王XX名下。在此期间,王XX亦已将商铺交付上诉人使用,双方已处于实际履行协议过程中。王XX以其实际行为确认该商铺已转让至上诉人名下,其应依约协助上诉人将该商铺的产权证变更至上诉人名下。对于转让款支付情况,王XX自始至终未提出任何异议,亦可视为其认可“付款协议”内容。
4、如上诉理由一所述,王XX在2001年将经营权转让给谢XX后,已不再享有该商铺的经营权;之所以须以王XX名义办理商铺产权登记,是基于该商铺经营权最初登记在王XX名下。
王XX在已经不具有经营权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巨额转让费亦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在提出将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顾伟林即视为顾XX款义务条款时,王XX未提出任何异议的予以认可并盖章确认。
三、一审法院在采纳证人姜建祥的证人证言过程中,存在断章取义、歪曲事实的错误。
证人姜XX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经其调解,双方在超飞捷的办公室内签订了转让协议,当时被上诉人也表示愿意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当即被上诉人5还拿了3万元作为补偿款。协议中载明于协议签订日前付款,是基于上诉人要求王XX在场情况下将转让款支付给顾XX而定。顾XX订后被上诉人5收取的3万元是顾XX支付的顾XX而非借款,被上诉人4、5在协议签订时也表示同意配合上诉人办理手续等。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仅仅截取证人证言的前部分,忽视证人在后面陈述的、关于王XX认可转让款付给顾伟林的事实顾XX从而否认“付款协议”的真实性的认定存在错误。
四、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商铺转让协议》有效,却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而未对协议的履行等情况作出说明的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首先,诉讼的目的在于定分止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析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确认民事权利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孙双方的争议并未作出任何处理判决,未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与民事诉讼根本原则不符。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60条全面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商铺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情况作出相应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象。为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支持诉求,以彰正义。
此致
XX市第XX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XX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