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已经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指派涂宗华律师代理本案,经参与庭审,现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代理三点意见如下,作为庭审笔录意见的补充,谨供贵院裁判时参考:
一、争议的坐落于高新开发区某房屋(以下简称2402房)的出资情况及分割问题。
从一审的法庭调查情况来看,2402房全款127万元购买,过户前付清,无贷款。购房款项来源现双方无争议的即为被告王某某支付的20万元,其余款项原告诉称来自于西湖区丁公路某房屋(以下简称302房)的变卖款、原告母亲及父亲的出资等,对于其余款项原告认为均为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
基于此,本代理人认为:
首先,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1年6月20日,2402房购买于2017年,属婚后购买,虽登记在原告一个人名下,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改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其次,对于原告所称的购房其他款项来源:(1)虽302房经公证《房屋赠与合同》,由涂某、周某某无偿赠与给原告个人,但该房屋是否实际过户给原告,是否实际出卖,出卖款项多少,出卖的款项是否实际用于购置新房无证据证实,且退一万步讲,即使假设赠与成立,原告在获赠后将302房变卖也系原告的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毕竟购买2402房时,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与被告的婚房已居住17年,同时也是为了家庭更好的生活又重新购置房屋也符合情理,且被告也对应出资20万元,购买后的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2)庭审中,原告举证购房的其他款项来自于其父母,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交了三张原告母亲的取款记录,且均为复印件并非原件,未能与原件比对,另外也无证据证实三张取款记录载明的取款金额全部实际交付给了2402房的出卖人,且其中一张取款记录的时间系在出卖人出具购房款收条以后,完全不符合常理。另原告所称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其父亲的取现,但并未提供证据。
2020年6月10日,被告王某某给2402房原所有权人徐某某打电话,徐某某明确表示收到的款项为原告的转账,至于原告账上的购房款来源于何处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母亲的取款是否交与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且第一次起诉的笔录中,原告也承认自己一直有工作与收入。因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购房款系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实际产生赠与关系的仅为302房,其余购房款项即使假设来自于原告父母,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也系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庭审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原告个人,原告的母亲未出庭证明,而是参与旁听,原告母亲庭前甚至表示系对原告的借款(在场的原被告双方及法官助理、书记员均听到),且原告父亲涂某早已去世,更不可能明确表示赠与原告个人,故2402房依法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如贵院判决离婚,应从照顾妇女的角度判决被告多分。
在22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自1998年至2008年整整10年的时间从未工作,而在这10年中,被告还是一如既往,不改初心,从未嫌弃原告无业与穷困,默默地忍受生活的压力,靠着被告一个人打工赚钱来维持这个小家庭。直至到今都未成给自己买过养老保险。被告22岁认识原告,从一个少女熬到了46岁,已快到退休年龄。每个女人都有做母亲的梦想,也有做母亲的权利,但因为答辩人体质的原因,加上两次宫外孕,造成被告至今膝下无子女,离了婚,被告无法面对今后的生活,想想既可怕、可怜又可悲,每天都在无奈、痛苦、忧郁中度过。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恳请贵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三、对原告补充提交的2402房抵押贷款记录的质证意见及对剩余40万元贷款的处理意见。
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某银行抵押贷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贷款记录不全,实际应从2017年9月开始,且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被告也作为共同还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的名义签字,已还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个人偿还。另40万元借给案外人陈某某,系通过原告个人账户转出,原告已然知晓,且利息也转给原告,不应由被告个人去追诉。
代理人: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
涂宗华
2020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