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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晶一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谷立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谷立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一针织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朱枫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谷立针织有限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9月12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供料定作加工羊毛衫,cn5570单价22元,8月29日结束,验货合格后40天付清。订约后,上诉人于同月13日向被上诉人下发生产任务通知单、同月17日提供原料。被上诉人在加工后于同月27日、10月3日、5日交付羊毛衫合计l,036件,加工费为22,792元。因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乃至涉讼。

原审认为,合法的加工定作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交付定作物后,上诉人未提出过异议,所以对被上诉人交付的定作物应视为上诉人已验收合格,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加工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违约,没有提供能被法院采纳的证据,应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判决如下,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加工款22,792元;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3年1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2,79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交付的不是羊毛衫成品,而是半成品且被上诉人交付的羊毛衫已过合同约定的时限,造成其一定的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相关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涉案加工物后,未能清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交付的羊毛衫是半成品而不是成品,但未能提供其取得上述加工物后对此提出异议的证据,故应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物符合合同约定的加工要求。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延期交货,但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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