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轶,上海市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地原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傅志祥,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5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4月30日追加上海地原经贸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本院于2002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轶,被告某海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朱某礼,第三人上海地原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称:2001年3月,原告某被告某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某原告某买苗木3739棵,用于被告某承包的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绿化工程,总价为人民币16,217,150元。后原告某苗商订购苗木。2001年3月17日至同年6月3日,苗商按原告某令将3739棵苗木送至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由基地绿化工程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出具收条。苗商凭上述收条向原告某算货款,被告某照原告某令以汇票形式向苗商支付人民币750万元,原告某垫付了部分款项给苗商,对此,苗商均出具了收条。原告某为,原、被告某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某付清货款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某被告某间的买卖合同成立。2、被告某付原告某款人民币8,717,150元。
原告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苗木收条77份,证明苗商按照原告某指令向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送货。
2、苗商出具的收到货款的收据43份,证明原告某苗商支付了货款。
3、苗商出具的书面证词10份,证明苗商确认是与原告某人发生买卖关系。
4、被告某2001年12月31日以支票方式付给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证明被告某原告某付了货款。
被告某称:被告某原告某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系争苗木买卖发生在被告某第三人之间。原告某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某成口头买卖合同,以第三人的名义供货,货款也是按第三人要求支付的。因此,被告某有向原告某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某诉讼请求。
被告某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某第三人上海地原经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名义印制的名片2张,证明原告某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某生业务往来。
2、原告某2001年5月24日以第三人的名义起草的结算清单1份,记载了送树的数量、金额、已收和应付款的情况,证明原告某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某算货款。
3、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于2001年5月10日给被告某函,要求被告某货款400万元以支票方式付给第三人;2001年5月被告某票据签收单1份,记载被告某2001年5月10日、14日分别签发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苗商,分别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沈建东、苗商缪剑南领取。证明被告某第三人的要求支付货款给苗商。
4、2001年4月、6月被告某票据签收单2份,记载被告某2001年4月12日、28日分别签发100万元、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苗商,于2001年6月25日签发1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给苗商,均由原告某取;进帐单2份,内容为2001年6月4日上海市青少年素质教育基地筹建办以支票方式付给第三人50万元,2001年12月31日被告某支票方式付给上海卫斯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上述证据与证据3结合起来,证明被告某第三人的要求共支付货款8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