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桓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剑福包装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上诉人上海桓益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益木业)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4)奉民二(商)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桓益木业上诉称,其与上海剑福包装印刷厂(以下简称剑福厂)之间系购销合同关系,而非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争议处理的方式及管辖权。因此,本案依法应由桓益木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桓益木业的住所地虽在金山区X镇,但实际经营地在闵行区X镇。故本案应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加工行为地在剑福厂,而该厂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桓益木业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桓益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