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被告与他人开房和裸聊,可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通奸行为。
婚姻法规定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因被告和他人开房和裸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用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录音光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因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且该录音光盘系在被告患××治疗期间取得,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向本庭提供照片三张,本院认为,照片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存在亲密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与他人通奸或同居的法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