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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操作案例
发布日期:2020-05-27    作者:耿武杰律师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通知中,明确了《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常见的有人格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公司制度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财产独立制度是公司法人得以生存的核心游戏规则,虽然《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是,鉴于1.具体判定标准并没有清晰的法律规定(直至九民纪要出台),法院裁判中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2.当事人对于法人人格否定的举证能力较弱、举证方向不明确等因素的存在,实践中支持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例非常少见。这也使得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多的存在,且逃避了法律的制裁。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作出了较为清晰的安排,明确了裁判标准和举证的要求,该规定的出台不但便于相关债权人完成举证责任,也给人民法院裁判明确了要领。 
        关于公司人格否认,我所投融资与金融法律事务部负责人耿武杰律师感触颇多,其在2016年曾经办理过相关案件,当时案件的承办法官曾表示,我方提供的证据确实已经较为充分,也得到了法官的内心确认,但是,鉴于现有法律规定对于裁判的标准并不明确,且郑州市辖区两级法院目前未发现相关裁判案例,需上报审委会讨论,谨慎期间,最终未支持我方要求对方股东与公司就公司债务向我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九民纪要》出台后,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就《九民纪要》组织全体律师进行了集中学习,律所领导就相关重要的条款进行了着重的讲解、评析,其中就包括了第四项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九民纪要》发布几天后,2019年11月份,耿武杰、杨亚轲律师就在其承办的相关案例中,依据《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关规定展开工作,将对方公司、两位股东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要求对方股东与公司就公司债务共同向债权人(委托人)承担责任的诉请。现将该案例判决书摘录如下: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34407号
原告X某,女,汉族,1990年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某,女,汉族,1990年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耿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1号楼19层1910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1。
被告徐某1,男,汉族,1983年生,住江苏省XX市XX区。
被告徐某2,男,汉族,1988年生,住河南省XX市XX市。
原告X某、X某诉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喜乐贝贝”)、徐某1、徐某2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X某委托代理人耿武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某1、徐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X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喜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项目投资托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款项3619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喜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喜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项目投资托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投资款517000元交给被告托管,被告授权原告使用其“喜乐贝贝”品牌,设立加盟店,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本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托管资金由被告自主支配,被告保证原告保本收益。加盟店的设立、决策、运营、管理等所有事务均由被告全权负责,实施全程托管,原告不得参与任何涉及托管资金使用及加盟店的经营决策、日常经营等所有事务。托管周期为3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5月31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517000元托管资金。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未成立公司单独运营托管资金或加盟店。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经营所谓的加盟店,原告没有经营决策权、不参与经营管理,托管资金的使用及加盟店的运营均系被告单方行为,应与原告无关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保本收益155100元后,以亏损为借口拒绝支付第二年至今的收益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后原告向本院追加徐某1、徐某2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某1、徐某2未到庭亦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与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喜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甲方签订本意向书并向乙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叁万元(¥30000),至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前,乙方为甲方保留投资人资格90天。
2、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X某、X某(乙方)签订《喜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连锁加盟托管合同》,载明:甲方与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一种合作关系,加盟店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履行本合同相关的约定。加盟店按照法律规定,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乙方投资的加盟托管店位于河南省××路××号,面积为180平方米,乙方是该加盟店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乙方投资该加盟托管店总金额为517000元(大写:伍拾壹万柒仟元),已包含第一年加盟费、托管费。甲方授权乙方加盟托管店的特许经营使用权期限为3年。加盟店委托甲方经营和管理,乙方同意对其投资的加盟店实施托管,乙方不得干扰甲方经营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人事管理、经营决策等),不得参与现场直接管理等。被告受托管理的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加盟店的选址确定,装修装饰工程的设计、监督,施工单位和供应商的招标,经营团队的组建、招聘、培训、指导与实施,市场营销推广,日常经营管理、人事管理,统一物品的采购、配送,财务管理等。乙方有权进行财务监督及辅助销售。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品牌使用费10000元/年、门店托管费10000元/年。甲方托管乙方门店后,第一年甲方保障乙方保本收益为总投资款的30%,即155100元,若盈利超出总投资款30%,则超出部分甲乙双方5:5分账。第二年起,甲方收益为乙方加盟托管店除去成本后净利润的30%,乙方收益为净利润的70%。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并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等。
3、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两次转账共计517000元。
4、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为徐某1、徐某2两人,其中徐某1占股份80%,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徐某2占股份20%,担任监事,该二人均未向公司实缴出资。
5、被告徐某1分别于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保本收益款(分红款)38775元、38775元。被告徐某2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10月20日向原告支付第一年保本收益款(分红款)及延迟支付的利息39163元、39163元。
6、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除向原告支付第一年保本收益155100元及延迟支付的利息776元之外,再无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
7、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经营所谓的“喜乐贝贝中原新城店”加盟店,未按照合同约定成立独立的民事主体单独运营托管资金或加盟店。
8、原告2017年5月31日向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87000元,被告徐某1将该款项分五次于2017年6月7日、6月10日、6月16日、6月26日、7月7日分别将其中的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60000元、28000元转入其本人账户。
9、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某1从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出15笔款项至其本人账户共计840132元,向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4笔款项共计339300元。徐松峰存在多次向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款项,与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一起对外进行支付的情形。
1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徐某2从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出16笔款项至其本人账户共计1621500元,向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3笔款项共计125900元。徐某2存在多次向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款项,与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一起对外进行支付的情形。
11、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实缴出资为零。
12、本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8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款项支付内容。因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相关债权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执行程序中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豫0105执111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X某、X某与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喜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喜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连锁加盟托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各方应受合同的约束。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X某、X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义务。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成立独立的民事主体单独运营托管资金或加盟店,却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经营所谓的“喜乐贝贝中原新城店”加盟店,且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保本收益款155100元及相应的延迟履行金776元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应将原告投资款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361900元(投资款的7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内容,且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一年向原告支付保本收益为总投资款的30%即155100元,综合考量本案中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2019)2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明确了《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常见的有人格混同、过渡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徐某1、徐某2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具有事实依据,主要表现为:被告徐某1、徐某2通过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第一年的保本收益款155100元及延迟履行利息776元;原告向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87000元后,被告徐某1分五次转到其本人账户438000元;被告徐某1从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出15笔款项至其本人账户共计840132元,向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24笔款项共计339300元,徐某1存在多次向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款项,与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一起对外进行支付的情形;被告徐某2从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出16笔款项至其本人账户共计1621500元,向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13笔款项共计125900元,徐某2存在多次向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转入款项,与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一起对外进行支付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案中,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存在公司账户与其股东徐某1、徐某2个人账户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形;存在股东徐某1、徐某2对公司过渡支配与控制的情形;未发现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的情形。上述情形,已构成人格混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危害性与《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第三款规定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相当。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参照该条法律规定,被告徐某1、徐某2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X某、X某要求被告徐某1、徐某2与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某、X某与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签订的《喜乐贝贝婴幼儿水育馆连锁加盟托管合同》解除。
二、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某、X某投资款3619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被告徐某1、被告徐某2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XXX元,保全费3XXX元,由被告河南喜乐贝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徐某1、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XXX
二〇二〇年四月XXX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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