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揭开公司的面纱
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是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明文规定。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8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无论是《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还是《民法总则》第83条的规定都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其构成要件并不清晰且难以统一,从而给司法机关留下了较多的自由裁量空间,随之也成为了司法的难点和疑点。最高院2019年正式对外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列举了部分否认公司人格制度的情形。1、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志和独立利益,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务或者财产与股东的财务或者财产是否混同。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财务或者财产混同:(1)股东随意无偿调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个人的债务,或者调拨资金到关联公司,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在出现财务或者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时,关键要看是否构成财务或者财产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务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补强。2、过度控制公司一旦被某一股东过度控制,其独立人格就会沦为道具,此时如仍然恪守公司独立人格,就会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在多个关联公司由同一人、夫妻、母子或者家族控制的场合,在认定是否应当否定公司人格时,重点就要考察是否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以下情形,一般可以认定存在过度控制:1、子公司向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输送利益;2、母子公司进行交易,收益归母公司,损失却由子公司承担;3、先抽逃公司资金或解散公司或宣告公司破产,再以原设备、场所、人员及相同经营目的另设公司,从而逃避原公司债务。3、资本显著不足
资本显著不足包括设立时不足和设立后不足两种情形。公司设立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可以否认公司人格。资本显著不足,表明股东缺少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而意欲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设立后,也可能出现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情形,如股东通过明显不合理的分红、明显不合理的高工资等方式抽走资本,导致其经营的事业规模与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三、一人公司的人格否定《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解读:公司法六十三条是对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将由债权人承担的证明股东和公司财产混同的责任倒置给股东,股东需要证明自己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注意一点,公司法六十三条只是将证明财产独立的责任倒置给了股东,其他人格否认的情形,还需债权人举证。四、案例分享
案例一: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公报案例)
案例二:南皮县穆三拨仪表配件厂与北京布莱迪自动化仪表有限责任公司、力行中天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裁判观点: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如果能拿出公司相关年度审计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几乎就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避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出具公司有效的年度审计财务会记报告,则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