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婚内约定房屋归属一方
赵某与杨某于2010年12月10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1年6月夫妻双方全款购买商品房一套,购买时房屋价款62万,该房登记为赵某与杨某共同共有。赵某与杨某于2012年10月20日签署《婚内协议书》,双方约定该房屋归杨某个人所有,无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皆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房屋归杨某所有。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在房屋归属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
法院判决:婚内约定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故判决该套房屋归杨某个人所有。
律师说法:婚内约定房屋归属一方,离婚时能否分割房屋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权益,即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使没有办理物权转移登记,也不影响一方根据协议约定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在本案中,该房屋属于赵某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书》属于“夫妻财产约定”,而非“夫妻房屋赠与”赵某不享有《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的撤销赠与权。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尽管双方每月办理房屋过户变更手续,但并不影响杨某依据《婚内协议书》约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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