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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子就必然归TA了吗?
发布日期:2020-04-21    作者:110网律师

男女双方感情发生破裂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大部分情况下争论的焦点都离不开房子,有的男方出于照顾孩子和女方的角度考虑,在离婚协议中就明确约定房子归女方所有。很多朋友会问:这样约定了是不是房子就归女方了,万一有一天男方在外欠了债,别人把房子查封了,女方的房子能保住吗?对于这个问题,看完以下案例,相信朋友们就能明白了。
案情简介:
        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上海市松江区松江区北翠路房屋,房屋产权共同登记在原告与第三人刘剑锋名下。2007年10月29日,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上海市松江区的北翠路房屋归女方,离婚协议目前留存于民政部门。上述离婚协议签订后,协议所涉的房屋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 
        第三人刘剑锋因与被告吕秋白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经法院判令第三人刘剑锋归还被告吕秋白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后法院依据申请依法查封了上述北翠路房屋。 
        原告付金华在上述房屋被查封后,向法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在与第三人刘剑锋的离婚协议中已约定了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仅未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法院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
法院裁判: 
        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付金华与第三人刘剑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应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对系争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付金华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通过这则付女士惨痛经历的案例,我们应该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律师提醒大家就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达成书面协议后,应及时去相关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特别是房屋这类价值比较重大的财产,法律规定只有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才发生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但对于车辆这类动产,登记虽然不是所有权变动的法律要件,但是办理变更登记,一方面可以对抗第三人,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不被查封等其他风险。但对于达成了书面协议的其他财产,如不确定协议的法律效果,可事先咨询律师或让律师起草相关书面协议,从而最大范围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3期(总第245期)|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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