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刘X锋
被告一:许X坤
被告二: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刘X锋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一许X坤,在被告二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处安装锅炉及冷却水塔工程,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有一天上班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摔倒致右手腕关节受伤骨折,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并进行手术。住院期间,被告一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主张赔偿未果。被告二明知被告一没有锅炉管道安装的相应资质,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安装,应当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后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
被告二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一辩称:是原告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已经承担了50000元的医疗费用,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二辩称:其与被告一签订了《锅炉水塔安装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及承揽关系的法律规定,承揽人发生的人身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被告二已经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无过错,被告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许X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刘X锋受许X坤雇请,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刘X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预知在高处作业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风险,但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许X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理应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该义务,应对刘X锋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许X坤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具有选任的过错,应对刘X锋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刘X锋对自身伤害承担20%的责任,许X坤应对刘X锋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应对刘X锋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一许X坤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锋180000元;
被告二深圳市XX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锋60000元;
驳回原告刘X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简单的说,就是在《承揽合同》中,如果雇员自身遭受人身损害,原则上作为定作人是无需承担责任的,除非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过程中存在过错,则按过错程度承担一定的责任;承揽人应当承担最大的责任,如果雇员在工作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由承揽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雇员在工作中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则可以减轻承揽人的责任;也就是说雇员是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