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之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
一、个人劳务关系及承揽关系的认定
自然人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为个人劳务关系,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仅为自然人。成立雇佣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实践中雇主与雇员(即提供劳务一方)建立雇佣关系时只存在口头约定,多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事实上存在雇佣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自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时即告成立。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其间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的,一般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判断:1. 提供劳务一方是否为接受劳务一方所选任,且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其指示、监督;2. 双方是否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3.通过支付报酬相关证据、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主张雇佣关系成立的一方须对以上判断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基本法律特征为承揽人独立自主完成工作成果,不受定作人监督或管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前者当事人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之身份上约束,后者仅注重工作成果而工作由承揽人独立完成;与合伙关系相比,雇佣关系并无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即由合伙人共同出资、经营、劳动,并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据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是否具有个体工商户法律地位的不同,其雇员与之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分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主张不属雇佣关系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曾品军辩称自己与罗德军系共同承接并合伙为被告杜井安安装彩钢瓦雨棚,但无证据表明罗德军与被告杜井安直接构成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品军与罗德军同工同酬。罗德军、覃永树从事彩钢瓦雨棚安装工作系受被告曾品军选任,由被告曾品军向其支付报酬,且被告曾品军从事彩钢瓦雨棚安装业务未经工商登记,罗德军与覃永树间系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曾品军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不受监督制约,由被告杜井安按工作成果向被告曾品军结算报酬,其间系承揽关系。
二、个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交错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责任认定
雇佣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我国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受不同法律调整。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可向雇主主张损害赔偿。关于雇员受损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确定的原则已被《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改变,前者规定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严格责任),后者规定由雇佣关系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双方应当对对方的过错大小承担举证责任。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监督安全义务,雇员自身亦应当具有安全防范意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承揽人之雇员因执行承揽事项遭受人身损害的,定作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的责任承担基本上属于过错责任,定作人仅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之雇员因执行承揽事项遭受人身损害,虽区别于承揽人对承揽关系外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但目前对此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在个人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交错的情形下,雇主既是雇佣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又是承揽事项的承揽人,雇员既是雇佣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同时又以劳务为雇主执行承揽事项。定作人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系一种替代责任,定作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为:1.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3.须定作人的定作或指示有过失;4.定作人的过失与损害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承揽人之雇员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定作人亦应当根据其定作、指示或选任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尽管法律关系交错,但雇主责任毕竟区别于定作人责任,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定作人责任。雇员对定作人的过错与之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在能够证明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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