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渝05行终160号,子非鱼小编整理
裁判要旨:医院出具的《关于患者余某病情及救治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医生当时告知患者家属已很难挽救患者生命,继续抢救意义不大,患者家属听从医生意见后,才拒绝继续做无谓的抢救,放弃治疗,其家属的该行为不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余某的死亡,属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一审案情:
余某(死者)系科技公司的技术支持工程师。2018年6月27日余某前往贵州XX机场维修保养安检设备,2018年6月28日8时许到机场进行安检设备维修和保养,19时结束后由机场工作人员送回六盘水南客运站,在附近的旅馆住宿。
2018年6月29日6时20分余某因胸部疼痛前往XX总医院就诊,7时左右余某给机场工作人员打电话告知心脏痛在医院看病,当天不能去机场维修设备了。7时32分余某在该院入院治疗,诊断为:主动脉夹层。同日14时43分转入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该院《住院病历》记载,主要诊断为:I型主动脉夹层累及头臂干并破裂,2018年6月30日1时11分死亡。贵州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予卧底休息、吸氧、重症监护,急查血常规、血生化、凝血机制、血气分析,配血,并予补液抗休克、镇痛、纠正内环紊乱,请心外科会诊协助诊治。于2018-06-2923:50突然发现心率下降,血压、血氧饱和度随即下降,并逐渐心跳停止,予气管插管、心肺复苏,2018-06-3000:10恢复自主心率,血压及血氧饱和度测不出。2018-06-3000:30再次出现心跳停止,抢救致00:45家属签字放弃抢救,于01:11宣布临床死亡。
2018年12月6日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出具《关于患者余某病情及救治过程的情况说明》,在该说明中,医院证实当时告知患者家属,已很难挽救患者生命,继续抢救意义不大,患者家属决定拒绝继续抢救,放弃治疗。
2018年7月17日科技公司向南岸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7月19日南岸区人社局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余某同志于2018年6月29日突发疾病,2018年6月30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余某家属收到后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余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2、其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
1、关于余某突发疾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的问题。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余某系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对因工外出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可以适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余某受单位委派外出维修设备,外出期间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宜不分实际情况,将其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维修设备上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仅在维修设备的场所,余某进医院就诊后,仍在给机场人员告知工作事宜。
其次,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来看:“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而临时出差人员,即非驻外人员,不受上述条款的限制。余某作为临时出差人员,其工作时间显然不能按照当地正常的作息计算,类似于不定时工作制。
再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伤害,属于从事个人活动导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余某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从事个人活动导致的,也不属于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存在比原岗位上更大的风险与不可控制因素,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减小职业风险上来说,认定余某的死亡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综上,余某突发疾病时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
2、关于其家属放弃治疗是否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问题。
余某就医期间经历了多次心率为0,血压测不出,虽经气管插管成功,接呼吸机PRV模式机械通气,但仍出现心率为0,血压测不出的情况,最后靠胸外心脏按压,静脉推肾上腺激素,才有心跳。直至最后每隔5分钟一次的静脉注射肾上腺激素,但仍不时发生心率为0,可见从余某入院到死亡医院一直在进行抢救。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出具的《关于患者余某病情及救治过程的情况说明》证实,医生当时告知患者家属已很难挽救患者生命,继续抢救意义不大,患者家属听从医生意见后,才拒绝继续做无谓的抢救,放弃治疗,其家属的该行为不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余某的死亡,属于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综上,余某的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从保护劳动者上个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香、余朝田认为余某应当视同工伤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南岸区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南岸区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改判。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随意扩大解释相关法律。余某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仅指在月照机场进行设备维修及保养的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为“抢救无效”的证据不足。余某家属放弃抢救应系导致余某死亡的原因。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岸区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对此,评析如下:
关于余某在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结合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余某突发疾病时系因工外出期间。而“因工外出期间”,是指职工受单位指派或根据工作性质要求并经单位授权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期间。值得注意的是,“因工外出”不同于“因工驻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因工外出”由于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由于因工外出的工作场所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其工作状态的不确定和延伸要相对宽泛。也正是因其特殊性,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据此,在“因工外出”期间,视同工伤时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并非绝对不变,在特殊情形下也可合理延伸。一审法院认为,余某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简单理解为维修设备上下班的时间,而工作地点不能机械理解为仅在维修设备的场所,并进而认定其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另外,余朝田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余某电话告知其在6月28日上班时就有呕吐、短期剧烈疼痛的情形,但能坚持工作。结合余某于6月29日早上6点20分在水钢总医院急诊外科的病历记载:“病人主诉:胸痛1天;病史:1天前无诱因出现胸部疼痛不适,伴恶心、呕吐”,故判断余某在6月28日工作时已出现不适的症状,符合一般社会常情常理。而对“48小时内”的时间计算,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抢救时间开始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将余某的情形认定为视同工伤,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关于余某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是否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的问题。余某就医期间多次心率为0、血压测不出,虽经气管插管成功,接呼吸机PRV模式机械通气,但仍出现心率为0、血压测不出的情况,最后靠胸外心脏按压、静脉推肾上腺激素,才有了心跳。直至最后每隔5分钟即进行一次静脉注射肾上腺激素,但仍不时发生心率为0的状况。从余某入院到病危,医院一直在积极进行抢救,家属一直在全力配合抢救。贵州省人民医院急诊内科出具的《关于患者余某病情及救治过程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医生当时告知余某家属已很难挽救患者生命,继续抢救意义不大,余某家属在听从医生意见后,才放弃继续抢救。故余某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不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余某的死亡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上诉人关于“余某家属放弃抢救应系导致余某死亡的原因”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南岸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