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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的不合理性探讨
发布日期:2020-05-13    作者:郭庆梓律师

首先,该条款的认定根本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即同时具备“三工”要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工伤认定的关键不在于时间,而是造成伤害(死亡)的致害原因。当造成死亡的致害因素和工作有关,如因工作强度大、工作时间长、工作环境引起的。那无论抢救时间有多长,都应认定工伤。该条款也并未解决其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即过劳死问题。
        再次,生命的价值不能用“48 小时”人为的划一条线。从经验层面看,我国实践中,劳动者因为“48 小时”的限制性规定而独自承受职业伤害的现象不是个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特别是“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限制性规定(以下简称“48 小时”),使得许多工伤保险事故得不到认定,劳动者对劳动保障部门的处理结果多有异议,增加了行政与司法在认定工伤上的矛盾与冲突,造成工伤认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出现一定程度的背离,司法裁判的公信力面临公众的质疑和不满。 
        最后,从规则层面看,条款本身的模糊性、不合理性引致规则适用上的困难,对劳动者权益造成了侵害,背离了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48 小时的规定不仅与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初衷相违背,而且威胁到了劳动者的生存保障权益,容易诱致企业在劳动者工伤认定上的逆向选择,更是挑战社会道德伦理风险。 
        对于该争议条款的最终解决方式建议:严格按照工伤原理,废除该条款,改进原始立法文件。该条款应当被修订为:“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死亡或者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对于工伤保险中认定具体问题的判断标准,应当遵循保险原理中的近因适用原则,在本条款中也应当强调其雇主责任的原则。同时也贯彻了工伤的基本原则:“三工原则”。本条款给具体工伤经办机构也带来了比较大的执法困难,在证明工作紧张与突发疾病的关系上执法困难。但其作为突发疾病导致工亡的衡量标准,要比冷冰冰的 48 小时更为人性有效,如此规定消除了对于死亡标准的争议和纷争。 
        对于现行突发疾病死亡“48 小时”视同工伤的实践操作建议上,对于工作岗位与发病时间应当从宽把握。随着工作职责的变换,职工的工作岗位也并非一成不变,要视具体情况来判断。而对于发病时间认定的条件,应当基于职工提供证据证明其发病在工作岗位,发病到死亡时间未超过 48 小时,无论其病症是在家中加重最后死亡还是在医院死亡,都可视同工伤。疾病发作的情形比较复杂,职工自身对疾病了解的程度不一,一些病症初期发作表征并不明显,考虑到职工具有为了单位利益带病坚持工作的主观意识,下班离开工作岗位后采取就诊或回居住地休息,若一律以职工发病到死亡必须是在同一地点的一个连续无间断过程来作为认定条件,不符合现实状况。因而,在规则适用层面上,应当强调个案正义的关注,积极回应实践的权利诉求。重视经验法则的运用,不断反思法律规则,不能过分强调逻辑推演而阉割现实以求削足适履之效,要出台《条例》相关司法解释,并对于实践认定进行强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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