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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
发布日期:2015-06-16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开行初字第173                                                                   
    原告李XX,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杨盛道,厅长。
    委托代理人汤新庆,该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光,该厅工作人员。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负责人孔凡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伤认定一案,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张福刚、侯月月,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代理人汤新庆,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7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核实:2014年6月3日上午8点40分左右,采油六厂装备科职工张XX在上班期间自感身体不适,12点05分张XX回到家后,由于午饭已经做好,张XX母亲让其吃完午饭再去医院看病,吃饭过程中张XX感觉身体难受,遂下楼去医院。13点16分左右,装备科科长吕某某接到张XX家人电话,说张XX无呼吸了。13点26分左右,120救护车赶到张XX家后,经医生诊断告知其家人说人已经死亡。通过材料包括120的出诊记录可以得知张XX发病死亡在家中,而非工作岗位,因此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张XX同志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袋封面;2、用人单位营业执照;3、劳动合同书;4、身份证明;5、结婚证;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事故报告;8、医疗机构出诊情况说明;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0、证人证言;11、《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6月3日上午8点40分左右,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六厂装备科职工张XX在上班时间自感身体不适,11点40分左右,终因无法继续坚持上班而向主管领导请假看病。12点05分到家取医保卡,由于饭已经做好,张XX母亲让其吃完饭再去看病。吃饭过程中张XX感觉身体难受,遂下楼去医院。13点16分左右,装备科科长吕某某接到张XX家人电话,说张XX无呼吸了。13点26分左右,120救护车赶到张XX家后,经医生诊断告知其家人说人已经死亡。该事实已经过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7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原告认为,上述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理由在于:张XX死亡的原因属于突发疾病;张XX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在上班时间;张XX的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或者”二字,表明“突发疾病死亡”与”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并列关系,重要的分界点就在于“死亡之前是否经抢救。“突发疾病死亡”的完整意思应该为突发疾病未经抢救死亡或者来不及抢救死亡。结合本案,采油六厂出具的《调查报告》明确显示,“13:26左右120救护车医生与四社区医生同时赶到,经过医生诊断后告知家人,人已经死亡,无法实施抢救随后医生离开。”结合被告认定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从张XX请假看病到其死亡,前后仅一个多小时,明显属于因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告知与送达均违反法定程序,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7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有:1、人社部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7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李XX向采油六厂出具的收到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7号决定书的收条一份;4、张XX与李XX的结婚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5、第四社区医院医生到张XX家中出诊情况说明;6、调查报告;7、工伤事故报告;8、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9、采六(2014)43号文件;10、劳动合同书;11、证人张某某、何某、吕某某、张某、梅某的书面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12、省直统筹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审批表。
    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XX所受伤害是否与工作有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所指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工作岗位。所指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的任何种类的疾病。一般多为心脏病、脑出血、心肌梗塞等突发性疾病。强调突发的概念是指意外的突然发生的。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的视同工伤必须要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个条件,缺一不可。针对本案而言张XX从早上8:40分左右感觉身体不适,而在吃饭过程中感觉身体难受,13:16分左右发病倒在住所楼梯处。被告认为张XX从早上8:40分一直到12:05分回家吃饭期间虽然自感身体不适应,但是不满足“突发疾病”中“突发”的概念。而真正满足“突发疾病”情形的是张XX回家吃饭过程中出现的身体难受。因此,张XX在“突发疾病”的时候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的条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张XX因病因病死亡后,其所属单位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六厂于2014年6月14日向我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予以受理,并根据相关证据资料于同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依法送达各当事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各方当事人法律救济渠道的提示“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多打印了一个“省”字,确实系文书笔误,有失文书严肃性,对此被告深感歉意,并将严格整改。但本案中,不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权救济和工伤认定的实质。综上所述,被告对作出的《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7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决定书事实过于省略,8:45分上班就发病,张XX仍然坚持工作,11点多向领导请假去医院看病,发现没带医疗卡,回家拿医疗卡,在此期间病情加重,第三人认为他是上班期间突发疾病。
    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2,被告提交的证据1-12,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XX之夫张XX系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下属采油六厂装备科职工。2014年6月3日上午8:40分左右,张XX在上班期间自感身体不适,至11:40分左右张XX向其科长吕某某请假要去医院,科长同意。12:05分张XX到家,由于午饭已经做好,其母让其吃完午饭再去医院看病,吃饭过程中张XX感觉身体难受,遂出门去医院。13:16分左右,科长吕某某接到张XX家人电话,说张XX无呼吸了。13:26分左右,120救护车赶到张XX家后,经医生诊断告知其家人说人已经死亡。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为张XX向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15日被告作出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7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张XX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原告李XX不服该决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作出人社部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7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依法重新进行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张XX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时即已突发疾病,但其为了工作坚守岗位至11:40分左右才向其科长报病请假。后其出家门去医院看病时,已不能自行去往医院,13:26分左右120救护车赶到经诊断张XX已经死亡。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豫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7号河南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关于张XX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冯佩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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