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每月工资本不多,社保一扣,不少人觉得所剩不多了。要社保,每月多扣几百块;不要社保,每月多发几百块,我还是让老板给我发现金吧!做老板的,缴纳社会要严格按实际发放工资比例缴纳,没得商量;把社保现金发给职工,少发点还可以商量,也就“顺水推舟”了。为了防止空口无凭,企业让职工出具了书面的放弃社保缴纳申请,这种放弃申请有效吗?这样做有效吗?合法、合规吗?到了法院,究竟算谁的责任?有公众号收集了此类情况的法院三种判决结果,看的真让人捉急!(本文所涉案例据来自裁判文书网)
一、虽然职工社保的声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但劳动者以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相关案号: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428号
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申请,因个人的一些原因,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并表明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不向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后张冉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公司提交申请,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提交该申请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的合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张冉以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经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声明的效力,应当从两个方面分别理解: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缴纳社会保险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自愿作出不办理社会保险声明,结合魏桥集团各公司已普遍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应当认定上诉人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为其个人的意志,无论该声明是否为被上诉人预先制作,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相关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申1596号
原告于1999年1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劳动合同附件载明:“本人知晓公司核定的工资中包含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金的企业承担部分,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本人申请以自行缴纳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签字。2015年10月公司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仲裁委不予支持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的义务,不取决于员工的意思或自愿与否,该义务不因员工与公司的协议得以免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义务,故原被告约定应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在工资中现金发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无效。对于无效约定而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本应根据过错原则,由原告自行分担部分,但考虑到部分年份被告公司支付给与原告的工资实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院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作调整。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公司不服,向省高院再审申诉。再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将应由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金通过工资的形式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决认定该约定无效并判决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不当。被告公司提出不应向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以及原判决对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在认定时间、计算标准上均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领取现金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劳动者因此获取的补贴应当返还给公司,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劳动者、公司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部分按30%和70%承担为宜。
原告2008年1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社会保险费以现金支付给原告。2016年8月,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养老金损失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
一审法院认为,以补偿协议的形式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领取补贴,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原告因此获取的补贴应当返还给被告。被告对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存在过错,应当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酌情认定原告、被告对于经济补偿部分按30%和70%承担为宜。故黄朝盛要求华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以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以后,原告、被告均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属法定义务,用工单位与原告约定以社保补助代替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明显存在过错。现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但原告签署协议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有不当之处,故一审法院依照过错责任分担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不服,向省高院再审申诉。再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本案中达成的不参保约定,免除了被告公司的法定义务,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否出于原告自愿,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因被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亦有不当之处,故原判依照过错责任分担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缴纳社会保险费究竟是谁的法定义务?是劳动者的,还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可以双方协议免除吗?
《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以上这么明确的法律规定,怎么到了司法阶段,就会出现缴纳社会保险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又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的理解?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怎么还要区分劳动者违反诚信原则、劳动者自身存在过错的例外那?
在司法阶段,为明确规定的法条额外加上例外情况,是不是一种“造法”行为那?各地法院这不同的“造法”行为,也就难怪出现不同的司法判决结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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