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承诺放弃用人单位承担社保费用是否有效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荆州市XXXXX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王XXXXX。
二、审理经过
原告荆州市XX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诉被告王X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公司,被告王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
原告XXXXX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王XX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XXX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补偿13500元。因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个人不同意我公司为其办理社保,且拒不配合我公司办理社保手续,才导致我公司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保,责任在于被告。据此,我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补偿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X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XXX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原件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XXXXX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XXXXX对原告XXXXX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四、被告辩称
被告王XXXXX辩称:原告XXXXX公司应将我的社保补足,并应补足我的节假日补助。
被告王XXX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劳动合同》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告应为其补缴社保。
经庭审质证,原告XXXXX公司对被告王XXX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因原、被告均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且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故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五、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XXXXX于2007年5月15日进入原告XXXXX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先后于2007年6月11日、2008年9月3日、2011年8月15日、2014年8月15日四次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费。原告行政管理部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制发《关于王XXXXX劳动关系的说明》:“我公司已于2015年10月15日与王XXXXX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王XXXXX解除劳动关系前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767.59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王XXXXX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2月17日制发荆劳人仲裁字[2015]第XXXXX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3月15日送达给原告XXXXX公司,原告因对该裁决书不服,遂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31日予以受理。
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XXXXX公司是否应向被告王XXXXX支付失业保险补偿13500元?
六、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造成被告“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XXXXX公司因未为被告王XXXXX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予以补偿,故原告XXXXX公司应支付被告王XXXXX失业保险补偿。《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故按照858元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原告XXXXX公司应向被告王XXXXX支付失业保险补偿14586元(858元×17个月)。现被告王XXXXX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原告XXXXX公司应向其支付失业保险补偿1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超过部分视为被告王XXXXX对自身权益的放弃。原告XXXXX公司主张,因被告拒不配合其办理社保手续,才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保,责任在于被告,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无效,故就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荆州市X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王XXXXX支付失业保险补偿13500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XXXXX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荆州市XXXXX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荆州市X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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