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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房产是共有房产,安置房能否算共有房产?
发布日期:2020-05-09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候某一诉称:原告父亲候某丁和母亲王某甲共生有两个子女,长子候某丙、小女候某一即原告。1989年房产普查办理房产证时,哥哥候某丙将我们祖产的一处房屋和父母另购买的房屋都过户在自己名下。哥哥候某丙与被告王某二1972年结婚,生有长子侯某甲、小女侯某乙。哥哥候某丙1995年去世,因哥哥的突然去世,父母无法承受打击就随原告到威海生活,也一直由原告照顾二老的生老病死。母亲王某甲于2000年去世,父亲候某丁于2001年5月30日去世。因候某丙先于父母死亡,故他名下的房产,父母有权继承。而父母继承长子候某丙房产份额,原告作为女儿也应依法继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继承房产拆迁所得的所有收益的五分之一。

被告辩称 
        被告侯某甲辩称:原告诉请的房产在2002年以前已经灭失,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房产证所确认的25.9平方米是2002年由被告侯某乙、侯某甲、王某二出资翻建而成。该房产拆迁后所取得的补偿收益不应作为遗产由原告来主张权利。基于房产拆迁所取得的补偿收益合计安置面积150.84平方米,该面积除了房产证载明的25.9平方米以外,其他面积是由三被告在候某丙去世后出资增建及王某二以成本价和市场价以及优惠安置价出资购买而成。安置补偿协议中的150.84平方米的安置房不属于遗产范围。房产在候某丙去世时只有71.5平方米,根据房产取得的拆迁补偿收益因分户体现在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中,两份安置补偿协议中大部分面积是由王某二、侯某甲分别以成本价和安置优惠价购买而成,该购买的部分不应作为遗产来继承。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候某丁及妻子王某甲是烟台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居民,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候某丙、小女原告候某一。候某丙与被告王某二于1972年登记结婚,共生育一子一女,即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候某丙于1995年去世。王某甲于2000年去世,候某丁于2001年5月30日去世。涉案两处房屋位于烟台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居民委员会,是1970年前所建,1998年3月登记至候某丙名下。房产的建筑面积为71.5平方米,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5.9平方米。证人侯承武到庭证明房产坍塌后于2002年重建,房产也进行了扩建。 
        2016年4月14日,被告王某二与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就房屋签订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2002年11月航摄地形图注明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45.21平方米,最终确权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42.51平方米;宅基地面积75.2平方米,其中规划控制基准面积16.35平方米。二、置换面积和标准1、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正房建筑面积42.51平方米;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补充面积30平方米;成本价购买楼房面积15平方米;市场价购买楼房面积10.97平方米。安置房合计面积98.48平方米,安置地点A-41小区,乙方选择安置房为2号楼98.48平方米安置房1套。 
        2016年6月23日,原告代被告王某二与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就房屋签订的住宅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协议载明:一、房屋基本情况: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25.9平方米,2002年11月航摄地形图注明的宅基地内房屋建筑面积61.05平方米,最终确权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建筑面积86.95平方米;宅基地面积189.8平方米,其中规划控制基准面积60平方米。二、置换面积和标准1、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正房建筑面积69.81平方米;确权认定为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附属房建筑面积17.14平方米;优惠安置30平方米内的补充面积12.86平方米;成本价购买楼房面积15平方米;市场价购买楼房面积36.03平方米。安置房合计面积150.84平方米,安置地点某某小区,乙方选择安置房为2号楼75.42平方米安置房2套。三、甲方支付乙方183493元。

三.法院判决 
        一、原告候某一继承被继承人候某丙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收益安置楼房7.26%的份额、房屋拆迁补偿收益安置楼房3.43%的份额; 
        二、被告王某二、被告侯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某一房产拆迁款277774元;

四.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候某丙婚前个人财产,因候某丙于1995年去世前未订立遗嘱,故应由候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被告王某二、长子侯某甲、小女侯某乙、父亲候某丁、母亲王某甲,上述继承人各继承候某丙涉案房产20%的份额。父亲候某丁、母亲王某甲共继承涉案房产40%的份额。2000年王某甲去世,2001年5月30日候某丁去世,其二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二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候某丙、原告候某一继承,因候某丙先于二人去世,故应由候某丙二子女即被告侯某甲、被告侯某乙代位继承,原告候某一继承二人遗产的50%。在本案中,继承涉案房产的20%。 
        被告主张房产坍塌后重建,应为被告王某二个人财产,房产在1989年才登记在候某丙名下,应为候某丙与王某二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建造时间在候某丙与被告王某二结婚之前,虽1989年才办理房产证,应认定为候某丙个人婚前财产。被告主张房产坍塌后重建,拆迁所得收益应为被告王某二的个人财产,被告未提供合法建造手续,不能取得物权,且25.9平方米房屋拆迁所得收益是基于房产证载明的面积补偿的,应作为25.9平方米房屋拆迁的替代物予以分割。被告上述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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