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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后安置的房产,能否算夫妻共有房产?
发布日期:2020-04-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毕某一诉称:昌某公司和毕某某合作社对该村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工程实行了联合开发和销售。原告之父毕某三于××××年底向毕某某村委及镇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宅基地,作为原告结婚的婚房,1986年春获得批准在建设民房一套。此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位于××××年7月18日拆迁,原告与昌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宅基地133㎡置换了两套,面积分别为85.7㎡,奖励面积14㎡,共计147㎡,面积属于产权调换,超出24.4㎡按4480元/㎡计算。另外还购买储藏室两个49496元,院子一个60000元,均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找差价给昌某公司,原告也领取了躲迁和奖励费。该协议第七项还约定回迁安置房屋在综合验收合格后90天内,由昌某公司帮助原告办理回迁安置房产权手续。但昌某公司、毕某某合作社及毕某二、孙某乙拒不协助办理相关手续。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拆迁的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毕某二辩称:涉案房屋原是毕某三的夫妻共同财产,毕某三去世后依法发生继承,由毕某三的全体继承人依法继承,为全体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并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因该房产拆迁安置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应归全体继承人共有;该房产拆迁所取得的补偿权益,应当归全体共有人共有;原告诉状所称的涉案房屋作为其婚房是有居住使用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是1986建设,原告只有17岁还在上学,其上面那几个兄弟姐妹,还没有结婚,没有盖房,父母怎么可能先为他申请宅基地建设婚房。原告自始至终就是和父母一起居住在父母的房子,直到房屋被拆迁。涉案房屋建成后一直用于出租,原告诉称的一直由其居住,不是事实。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毕某三与妻子刘某育有九名子女,分别为:毕某四、毕某五、毕某六、毕某二、毕某七、毕某八、毕某九、毕某甲、毕某一。毕某六与其妻子育有一子毕某丙。毕某八与其妻子赵某育有一女毕某乙。位于的涉案房屋系毕某三于××××年申请宅基地,于1986年建设。涉案房屋建成后,原告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年7月18日,昌某公司与毕某三签订一份《毕某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毕某某旧村改造房屋拆迁奖励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坐落在,政府批准宅基地合法面积133㎡。乙方已于××××年7月18日将搬迁房屋腾空,交回钥匙。搬迁补助费为1200元。躲迁期为18个月。奖励协议约定,乙方已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搬迁,甲方在双方原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再奖励乙方住宅楼14㎡,并按91年规划部门确认的房屋价值农户面积减免暖气碰头费55元/㎡。拆迁协议还加盖有毕某某社区居委会(毕某某合作社前身)的公章。2011年9月8日,昌某公司与毕某一签订了《私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坐落在的旧房,已于××××年7月13日躲迁后拆除,躲迁时间为34个月,其躲迁费在新房交付使用时,按实际躲迁费及新旧房屋差价一次结清,由甲方付给乙方。按搬迁顺序号先后,乙方在昌某小区内选定昌某小区C区2号楼606室、3号楼104室,建筑面积分别为85.70㎡、85.70㎡为新产权房。乙方应付甲方差价款203105.10元。毕某一支付了该差价款。2011年9月,昌某公司交付了回迁房屋。后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时,与各方当事人产生分歧,原告以昌某公司、毕某某合作社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其所有,后又追加毕某二、孙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变更为昌某公司、毕某某合作社为本案第三人,并追加了涉案房屋可能的权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昌某公司、毕某某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虽然有些拆迁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原告,但并不代表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从该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一栏中上面明确写明被拆迁人为毕某三,括号内才填写原告名字,因为此时被拆迁人毕某三已经去世,所以由毕某一代签,所有拆迁费用也由原告代领,不能基于此点认为二被告是认可该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虽然原告称其支付了拆迁房屋拆迁款,并不代表昌某公司、毕某某合作社承认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其收取差价款是基于房屋拆迁,至于该款是否是原告全部所交还是其他人支付,没有义务审查,所以即便是原告支付了全部差价款,也不能得出该房屋是原告所有,只能认为是代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虽然写的是证明,但是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收质证,方可作为证据。退一步讲,假设证人所述属实,从该证明中也无法看出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至于证明中所述是原告结婚需要申请宅基地,这可能只是当时一个申请的理由,但是实际上该宅基地办理在毕某三名下,是原告父亲。根据物权法法定的原则,该房屋也是属于毕某三所有;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看出毕某三去世后有不止原告一个继承人,原告应当与其他继承人之间首先应该确定所有继承人的份额后,昌某公司、毕某某合作社才能依法为他们办理确权手续。对证据四、五不发表意见。

三.法院判决 
        一、原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毕某一享有1/4的份额,毕某二享有1/20的份额,刘某享有7/12的份额,毕某四享有1/20的份额,孙某乙、毕某丙、赵某、毕某乙各享有1/60的份额;

四.律师点评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代毕某三签订拆迁安置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内容也无法确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四是原告制作的视频,视频中刘某的表述与本院对其询问时所作陈述不符,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是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并未参与,且原告写明涉案房屋是毕某三生前所有,底下的协议人处只有毕某九、毕某甲、毕某七、刘某四人签名捺印,刘某不会写字,且其表示涉案房屋未进行分配,无法认定刘某在该协议中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诉讼主张,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毕某三、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涉案房屋系毕某三、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1/2的份额。毕某三去世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及其九个子女继承,即每人享有1/20的份额。涉案房屋××××年因旧村改造被拆除后,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权利转化为拆迁补偿权益。毕某六去世后,其应享有的份额,由其母刘某、妻孙某乙、子毕某丙继承,即每人享有1/60的份额。毕某八去世后,其应享有的份额,由其母刘某、妻赵某、女毕某乙继承,即每人享有1/60的份额。故刘某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权益7/12的份额。庭审中,毕某五、毕某七、毕某九、毕某甲同意将各自应继承的份额由原告享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享有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权益1/4的份额。在涉案房屋拆迁权益未确定相关权利人份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昌某公司、毕某某合作社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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