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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混同用工,难逃连带责任
发布日期:2020-03-30    作者:龙慧珠律师

01
        什么是混同用工? 
        混同用工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具有关联关系的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业务内容相同或存在交叉,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高度混同。在发生劳动争议时,相互推诿法律责任,以达到规避劳动法律义务的目的。 
        注意——双重劳动关系: 
         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同时从事两个以上时间上并不冲突的工作,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可能是劳动合同关系,也可能是事实劳动关系。 
        按目前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双重劳动关系是一种不提倡也不禁止的态度。没有明确规定劳动者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属于违法。 
        02 
        混同用工有哪些类型? 
        混同用工主要存在如下的三种情况: 
        01用工单位主体混同 
        用工单位主体混同就是我们常说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 易阿曼诉金日公司案 (2018)粤0106民初29079号 
        易阿曼于2008年4月1日与金日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8年2月1日与金立公司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易阿曼的工龄由金立公司承接。依此两份合同是可以认定易阿曼自2018年2月1日始与金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在易阿曼与金立公司订立劳动关系后,易阿曼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上级主管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且两家公司均属同一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两家公司明显属于人格混同,用工混同。 
        02用人单位主体、用工行为均混同 
        · 广东顺德世筑名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锦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 (2017)粤0606民初7968号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佛山市顺德区核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志红为夫妻关系,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核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告的工作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华安排,服从其管理,部分工资也由陈文华发放,且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亦确认两公司办公地点一致,陈文华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老板。此外,根据费用报销单显示,原告的出纳为佛山市顺德区核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志红。因此,可以确认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核琛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两公司混同用工。 
        03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用工混同
· 崔思毅、广州环球梦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2019)粤01民终16990号 
        【二审法院认为】 
        崔思毅主张其在2003年2月14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与广州环球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与苏州龙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1日期间与深圳龙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了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清单、社保及公积金缴费清单等证据证实,广州环球梦公司、深圳龙媒公司、苏州龙媒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在崔思毅自2003年2月入职广州环球梦公司后,不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如何变化,其工资一直由广州环球梦公司发放。结合广州环球梦公司与深圳龙媒公司、苏州龙媒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本院确认广州环球梦公司、深圳龙媒公司、苏州龙媒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 
        03 
        “混同用工”如何确认与哪个企业存在劳动关系? 
        目前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混同用工”的规定,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基本思路依然是: 
        ① 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把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认定的首要依据; 
        ② 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以及第二条的规定,主要审查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等; 
        ③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被安排在该单位的关联企业进行工作。从该种情形的表面上看,劳动者可能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是,我国法律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的四类特殊人员的规定。故,我国现行劳动法律对于劳动关系的认定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原则,以双重劳动关系为例外,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一般情形下同一时间只能从属于一个用人单位。 
        但鉴于在"混同用工"类案件中,往往存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实际用工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故对于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结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实际履行情况,如工资支付、劳动管理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与劳动关系最有紧密联系的特征来认定作出综合的判断。 
        04 
        被认定为“混同用工”的企业怎样承担法律责任? 
        被认定为“混同用工”的用工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失很可能会被判决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 广东欧尼云联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绿意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张裕波劳动争议一审 (2018)粤0391民初4037号 
        【法院认为】 
        二、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绿意公司系原告欧尼云联公司的股东,二原告实、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均一致,二原告亦认可二者系关联公司。被告张裕波的工资由二原告混合发放,原告绿意公司向被告张裕波出具离职前的《财务状况》,原告绿意公司与原告欧尼云联公司对被告张裕波构成混同用工,故二原告对拖欠被告张裕波的劳动报酬、差旅费等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 唐姆节能建材(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侯晓光劳动争议二审(2019)粤01民终10989号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加工厂经营者侯晓光是否应与节能公司对郭小青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方面,本案加工厂的经营者侯晓光为节能公司的股东之一,且郭小青是因受加工厂的安排外出送货途中,发生工伤。因此,节能公司与加工厂构成关联企业,且二者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另一方面,郭小青的受伤已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00472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认定用人单位为加工厂。侯晓光虽对上述认定书不予确认,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认可该认定书的结论。故加工厂本应就郭小青的工伤待遇与节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广州金日科技有限公司、广州金立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9128号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易阿曼与金立公司虽然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易阿曼的工龄由金立公司承接。但金日公司与金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易阿曼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地点、上级主管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2018年10月12日易阿曼的主管发给易阿曼的邮件,内容为要求易阿曼10月15日到金立公司客服办公室上班。2018年10月15日晚19:41,李莉在“金日品管办公群”发了一份《广州金立电子有限公司关于品管课员工易阿曼工作安排说明》,要求易阿曼于次日到金立公司上班,由金立公司负责易阿曼的考勤。从上述事实可知,2018年2月1日之后,虽然是金立公司为易阿曼发放工资、为易阿曼缴纳社会保险,但易阿曼仍然是为金日公司提供劳动、接受金日公司的管理。且李莉作为易阿曼的主管,可以将易阿曼的工作岗位从金日公司调整至金立公司,说明金日公司、金立公司对易阿曼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一审判令金日公司和金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混同用工”很容易引发纠纷,可能伴随着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用人单位应尽可能地规范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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