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系原告华诚保安公司派遣至被告钧元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9月24日5时许,吴某上班期间突发脑溢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如东县人社局认定吴某的死亡系工伤,原告华诚保安公司赔偿吴某近亲属损失共计80万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理赔款501861.1元)。原告华诚保安公司认为被告钧元公司在此事件中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钧元公司分担其公司自己支付的赔偿款30万的70%即21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赔偿的主体应当是吴某的近亲属,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华诚保安公司作为聘用吴某的派遣单位,明知吴某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应保安资质,仍然将其招聘,并派遣吴某至被告钧元公司,公司安排其从事具有较强工作强度的保安夜间值班及巡逻工作,作为派遣单位的原告钧元公司理应按法律规定对吴功银的工亡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钧元公司作为接受单位,虽不直接负责吴某的招聘、工作安排、考勤,工资支付等事宜,但其公司任由原告华诚保安公司安排不符合案涉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保安到其公司任职,未尽自身审慎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钧元公司予以补偿原告华诚保安公司人民币29813.89元。
法官说法:本案中,吴某受雇于原告华诚保安公司,被派遣至被告钧元公司处工作,其在当值期间发生工亡事故,原告华诚保安公司以及被告钧元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应按照自身职责过失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华诚保安公司已经实际赔偿了吴某近亲属全部损失,其有权要求被告钧元公司支付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作者单位:如东县人民法院 作者:孟良燕 管飒爽 北京劳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