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3刑初433号公诉机关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莒县,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
肖升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永,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青李沧检公刑诉[2018]432号
指控事实
2018年7月2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B93QS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寿宫路路口处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4 mg/100ml,系醉酒。
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
意见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并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社区矫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