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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后股东知情权的执行
发布日期:2020-03-24    作者:张学增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规定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人员辅助进行。”根据上述规定股东知情权胜诉判决中应当在主文中确定查阅时间、地点、文件范围,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便于执行。由于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特别是会计账簿等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应当允许股东聘请负有法定保密义务的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的人员辅助查询。为防止经胜诉判决确定的知情权落空,在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时股东可以进行摘抄,以保证查询效果。因此,“查阅”在民事执行中应包括查看和摘抄。
        股东完成有关资料的查阅工作,需要一个过程,此时应根据个案请求查阅文件的数量等具体情况,在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查询的起止时间。确定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地点一般原则是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的其他地点。为体现股东行使查阅权的灵活性,应首先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查阅地点;经协商无法达成统一意见的,一般应确定在公司住所地为查阅地点;如果股东在公司住所地查阅公司文件可能有障碍并经相关证据证实的,应选择双方均较为便利的地点作为查询地点。 
        会计账簿以及股东会、董事会重要文件反映了公司财务信息和管理信息,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由于股东自身专业知识的局限,法律允许其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会计师或者律师进行查询,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弥补股东专业知识的不足,有助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立法目的的实现。经专业人员辅助,还可以保证股东所获取公司信息的质量,提升股东表达诉求的理性程度。股东委托第三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文件,是由第三人代股东从事的事实行为,并不能形成代理关系,不能直接适用有关代理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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