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由于股东一般不是专业财会人员,对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专业性很强的资料,其本人没有能力看懂,而法律规定会计账簿只能查阅不能复制,有的股东今天看了没看懂,过几天又要求法院安排查阅公司账簿。导致案件的执行期限无限制延长。那么,怎样来解决股东知情权诉讼执行难这个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股东行使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了正当目的性限制。因此,作为股东必须在知情权诉讼请求中有明确的正当目的,法院在审查其知情权诉讼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性后作出支持其行使知情权的判决。进入执行程序,股东行使知情权应以诉讼时所明确的目的为其逻辑起点。如:股东怀疑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挪用公司巨额资金给其使用,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最终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况,想通过行使知情权达到查清事实的目的。那么,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股东应围绕这一目的展开。
股东知情权的权利救济制度设计,一方面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有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股东知情权制度不应是简化、单向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而应在权利制衡下对公司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进行博弈与衡平。股东很有可能利用其行使知情权的合法手段,通过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达到为其自身带来更大利润的目的。如:出卖通过行使知情权所获知的公司商业机密牟取利润。股东知情权的本质在于股东有权知晓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某些真实信息,即:公司依法负有向股东提供有关公司真实信息的义务,但公司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正当目的总是心存疑虑,担心股东用合法的手段实现其非法目的。公司的这种担心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关于股东只能复制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会计账簿只能查阅不能复制的规定可知,公司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设置了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更严格的条件限制。而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是三个不同的概念。由此可以推出:立法对将会计凭证作为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仍然存在相当大的疑虑和担心。故股东知情权原则上不应当包括会计凭证。因此,人民法院对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执行,在完善股东知情权实施途径的同时,遵循权利充分保护原则和权利有限原则,对股东行使知情权做出一些必要的规制,可以阻却权利滥用的通道,平衡利益关系。
在强制执行中如何来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既能实现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目的,又对公司运行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点?笔者建议,将英国的审计员制度或日本的检查人制度引入到对股东知情权的强制执行程序中来。根据日本商法典第294条的规定,当股东怀疑公司在业务往来中存在不正当的行为或其他违反法令、章程的重大事实,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总数3%以上的股东有权请求法院选任检查员,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出具报告。由于审计员、检查员具有严格的职业准入资格限制,审计职业受到会计法、审计法等多项成文法的控制,再加上注册会计师职业操守、独立性和技术标准的充分约束,从而保证了其在出具报告中对公司运行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点。另外,作为检查员对会计凭证的查阅应不受限制。因为公司担心股东查阅公司的会计凭证可能导致公司商业机密泄漏的情况,对职业检查员来讲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检查员根据股东在知情权诉讼中所提出的正当目的展开工作,有时不通过查阅会计凭证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再次,检查员根据职业技术标准,以达到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具体目的为内容,与公司就查阅账簿的时间范围、查阅的具体时间的期限容易达成共识。由此,公司能最大限度地配合检查人员围绕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出具客观真实的会计报告。
检查员的工作报酬由谁来承担?笔者认为,股东认为因公司不配合不能正常行使知情权,要求法院委托检查员进行审计,则股东应先行垫付检查员的酬劳。如检查报告最终认定了股东所怀疑的公司具有不法行为,则该笔检查费由公司承担;否则,该笔检查费只能由股东自行承担。这一方面支持了股东正当行使知情权,另一方面也可以遏止股东知情权的滥诉。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张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