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于20XX年登记结婚,于20XX年生育一女葛小某。原告曾于20XX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与赵某系母女关系。
原告与被告离婚后次年购买上海房屋一套,购房总价100万,其中首付68万,公积金贷款32万。同年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20XX年6月,原告李某与被告葛某复婚。复婚一周后,李某将上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李某与母亲赵某按份共有。
2018年10月,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葛小某随李某共同生活,葛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离婚案件中法院并未对李某与母亲赵某名下的上海房屋进行处理。
2019年4月,原告就上海房屋提起共有物分割纠纷案,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自己与母亲赵某共有,并要求葛某限期腾房。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
一、坐落于上海市XXX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和赵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支付被告葛某补偿款18万元;
三、被告葛某应在原告支付补偿款后三十日内搬离涉案房屋。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有不少当事人认为婚后用自己的工资、公积金在还房屋的按揭贷款,因此不属于前述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故配偶无权就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实则不然,因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婚后男女双方取得的工资、收入、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这部分欠款来归还房屋的按揭贷款,自然属于“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形,因此即便房屋是婚前个人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离婚时配偶仍有权就婚内还贷及对应的增值部分主张权利。
对于产权登记一方应支付对方的补偿款/折价款的金额,虽然婚姻法对于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均分为原则,但并非所有的离婚财产分割均一刀切的直接判决对半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婚内还贷金额总计约30万元,房屋在离婚时的市场价相较当初原告的购买价格已涨1倍有余。而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代表原告方提出了法院在确认支付给被告的房屋折价款时应当照顾原告方的7大理由,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这一观点,在确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房屋折价款时考虑了照顾原告方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