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系张三、李四之子女。原、被告之母李四于2002年农历5月22日因病去世,2003年1月注销户口;原、被告之父张三于2012年4月1日因病去世,2014年10月28日注销户口。2002年9月2日,被继承人张三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你们母亲在世时和我谈过,咱们存钱不多,存东西也不多,将来给三个亲生的孩子也得留下点,算个纪念。我的意见是:(我走后)(1)存款及现金不管剩多少,你们三个分了就行。(2)首饰及银元基本上分三份分了。(3)我的房子交给乙和丙,将来谁需要单独住时,再给不住的一半钱左右,就算合理了。(4)家里值钱的东西不多,你们不在这里住的可以少拿几件去做点纪念。亲生姊弟兄妹,一定要团结为重,以慰父母在天之灵。2002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就遗产继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律师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及两被告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1号房产一处无异议。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四先于被继承人张三去世,被继承人李四未留遗嘱,故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开始时,依法应先将1号房产的百分之五十分割给被继承人张三,剩余百分之五十作为被继承人李四的遗产由被继承人张三、原告及二被告继承。被继承人张三在遗嘱中处分其自身遗产的遗嘱部分有效,处分被继承人李四遗产的部分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在无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时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则上由继承人均等继承;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两被告与被继承人李四居住较近,原告亦认可两被告对被继承人照顾较多,故被继承人张三去世前依法对1号房产享有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二被告应各继承1号房产百分之十四点五的份额,原告继承1号房产百分之八点五的份额。被继承人张三于2012年4月1日去世,其1号房产百分之六十二点五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被继承人张三立遗嘱将其财产由被告乙、被告丙各一半继承,故对被继承人张三的1号房产百分之六十二点五份额的遗产由被告乙、丙各继承百分之三十一点二五的份额。综上,原告甲继承被继承人李四、张三1号房产百分之八点五的份额,被告乙、丙各继承的百分之四十五点七五的份额。1号房产评估价为223400.00元,因1号房产现由被告乙居住使用,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1号房产由被告乙继承所有,被告乙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989.00元,被告乙支付被告丙房屋折价款102205.50元。诉讼中,为确定1号房产的价值,被告乙交纳鉴定费1100.00元,系为原、被告三方共同利益支出,故该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366.00元、被告乙承担367.00元、被告丙承担367.00元,扣除鉴定费,被告乙应支付原告甲房屋折价款18623.00元、支付被告丙房屋折价款101838.50元。被告乙辩称其配偶赡养被继承人八年,要求支付保姆费176000.00元,原告及被告丙不予认可。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法定义务,被告乙在照顾被继承人期间,其单位除扣除岗位工资外其余工资正常发放,且其要求支付保姆费无证据证实,故其要求支付保姆费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一、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张三,共有人为李四的1号房产归被告乙继承所有;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房屋折价款18623.00元、支付被告丙房屋折价款101838.50元;三、原告甲、被告丙于被告乙履行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协助被告乙办理房屋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张三,共有人为李四的1号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 公民的收入;(二) 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 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 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 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 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 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