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可能存在公司决议无效、不成立及撤销之诉三种情形,与此相适应的就是那些人可以行使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无效之诉、不成立之诉的原告
司法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无效是对决议内容的否定,而司法确认决议不成立事实上是认定不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决议,是对决议合法性的根本否定,因此,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就有权提起这两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据此,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原告如下:
一、股东
股东作为公司的社员,对公司的非法行为,有权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提起诉讼。
二、董事
董事作为公司权力的行使者,虽然公司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董事的权力,但是,董事对公司合法性有监督权,因此,其对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非法性有权单独起诉。
三、监事
依据《公司法》第53条和第118条的规定,监事可以直接制止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法行为,以起诉的方式纠正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的非法性,属于对公司合法性的监督,因此,属于适格的原告。
四、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
与股东、董事或者监事行使公司权力并对公司行为的合法性负有责任的情形不同,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主要是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涉及到的主体,包括:1、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会或者股东大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一般会设定与高级管理人员相关的权利义务,因此,高级管理人员在决议与其个人相关事项的时候,即构成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民事诉讼法中的诉因条件,故有权起诉。2、公司员工。只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内容与职工之间有利害关系时,员工才能起诉决议无效,这些情形有:决议设定员工义务,比如竞业禁止、保密义务;或者员工持股,包括管理人员的管理股,这些内容是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作出的,此时,持股员工有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持股员工有权对侵害自己权利的决议提起诉讼;公司债权人,可能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有直接利害关系并符合民事诉讼法适格原告条件的公司债权人主要包括:债券持有人和拥有投票权的债权人,因其权利已经设定,如果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侵犯其权益,可以对决议的违法性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