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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选出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时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掌管公章证照
发布日期:2018-09-10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决议选出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尚未变更时谁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并掌管公章证照
——深圳田凯程律师、赵启太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  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  工商登记
【裁判要旨】
公司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优先于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
【案情简介】
一、A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原股东为甲、乙、丙、B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8%、20%、30%、22%,公司执行董事为甲,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
二、2013年3月25日,A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股权股权转让方式,增加张某某等四名新股东,增加后新股东为甲、乙、丙、B公司,张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持股比例分别12.5%,19.1%,24.4%,21%, 8%,3%,5%,6%。
三、2013年3月25日,A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董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四、2013年2月26日,A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如下:1、免去甲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成立董事会;2、选举董事会成员为:丙、甲、蔡某、乙、赵某某。
五、同日,A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丙为董事长,并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决议丙、蔡某、王某及赵某某签名同意,甲签名处为空白。
六、2013年5月24日,A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授权先由丙董事长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公章。该决议丙、乙、李某某、孙某某、王某,B公司(合计占股74.5%)签章同意。张某某、赵某某及甲签名处为空白(合计占股25.5%)。
七、此后,因甲拒不向丙交付公司印章证照,丙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A公司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甲返还印章证照等公司财产。甲辩称,工商登记没有变更,丙不能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
八、本案经海淀法院一审、北京一中院二审、北京高院再审,均判定,丙有权代表A公司要求甲返还印章证照等公司财产。
【裁判要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人事关系的变化,应遵从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只要公司内部形成了有效的变更决议,就应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律效力,新选任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的意志。虽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要受到商事登记制度的规范,但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登记,目的是向社会公示公司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即使工商登记未变更,不影响公司内部变更新法定代表人意志的确定。本案中,甲与A公司之间就法定代表人任免问题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A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为准。而A公司决议罢免甲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和选举丙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故丙有权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A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进而,丙有权代表A公司要求甲返还印章证照等公司财产。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 在新老法定代表人之争中,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采取“内外有别,区别对待”的判断标准,也即,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公司有效决议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老法定代表人再无代表权;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老法定代表人仍具有代表权,公司不得以公司内部决议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 对新法定代表人来讲,若想坐牢法定代表人的位置,首要的前提控制公司的多数股权;其次要研究透彻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还是由经理担任;然后再研究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还是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最后需遵循“程序严谨,内容合法”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司章程》中规定程序和规则,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以便作出合法有效的公司决议。
第三、 对老法定代表人来讲,若想阻击新法定代表人夺权,首先要保持股权不被稀释到50%以下;若股权不可避免被稀释,要争取控制最多的董事会席位;若股东会或董事会均保不住,可以对新法定代表人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或内容发起挑战,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或主张无效;另外,老法定代表人要掌握好公章和证照,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一般需要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否则不予受理。因此,老法定代表人掌握公章证照,可在一定程度上迟滞新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速度。
第四、 公司控制权争夺,在根本上讲,其实是人心的争夺。我们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过很多小股东把大股东打的满地找牙的案件,也遇到过大股东将小股东黑的一毛钱都得不到的案例,但干到最后,对双方来讲都是一个双输的结果。我们上述的建议,绝对不是什么阴谋论,只是期待有争议的股东能够放下武器,穿上礼服,将野蛮的刀光剑影,化为法庭上的唇枪舌剑,在法律的框架内解决看似不可化解的矛盾。衷心的希望,股东之间都能够兄弟同心,不忘当初的梦想和豪情,有富同享,有难同当,化干戈为玉帛,共同把公司做大做强。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丙是否有权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A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2013年2月26日,A公司形成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第一项为:“免去甲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成立董事会。”同日,A公司形成临时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第二项为:“根据公司《章程》,由丙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已由(2014)海民初字第84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故,A公司已经通过有效的临时股东会决议、临时董事会决议,免去了甲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丙为A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甲上诉称,由于工商变更登记没有变更,因此丙不能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产生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由此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甲与A公司之间就法定代表人任免问题发生的内部争议,应当以A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为准,故丙有权以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A公司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甲此点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甲是否掌握公司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及相应合同文本的事实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甲担任A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应当代表公司保管有关证照、印鉴、账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在本院二审期间亦认可在与案外人李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其提交了部分A公司的财务凭证原件作为该案证据,现甲又主张公司的大部分财务账簿、原始凭证及相应合同文本都由公司原财务负责人蔡某掌握,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甲此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有问题请联系深圳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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