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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制企业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法定条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1-08-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

案由:不服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成立时有5名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刘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鉴于刘某在任职期间不履行职务,不召集并主持股东会,监事贾某通知全体股东于2006年10月召开临时股东会,刘某拒绝出席会议,经出席会议的其他4名股东一致同意,选举贾某为新的执行董事,并形成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至四十三条及本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的规定。当日下午,我公司派员到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但其拒绝予以变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不予受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的行为,并办理变更登记。

原告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未加盖公司印章,仅有贾某的个人签名。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定要件。原告某公司未在起诉状中加盖公司公章,仅有股东贾某签名。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有权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的是股东大会,但从原告提供的起诉材料中无法看出是股东大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尽管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表明贾某被选举为公司的执行董事,但其并不能代表股东大会作出行为,而且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规定,贾某尚未取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亦不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此该起诉欠缺法定要件。依照《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某公司的起诉。

原告某公司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起诉状中加盖公司印章,或根据“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之规定,提交相应材料以证明可以某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现某公司仅以该公司股东之一贾某签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的起诉状提起诉讼,且未提供其他材料证明该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三、评析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该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证明这点,一般情况下,公民提起诉讼需本人在起诉状中签名,法人提起诉讼需要在起诉状中加盖公司印章,其他组织提起诉讼也应符合相关规定,如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一款之规定,合伙企业应在起诉状中加盖与其经核准登记字号一致的印章,其他合伙组织应由合伙人在起诉状中签名。然而,一般之外总有特殊,《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股份制企业提起行政诉讼作了特殊规定,即股份制企业除了企业本身作为法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也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在此情形下,起诉状中可以不加盖企业印章。

事实上,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股东之间,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往往会基于利益追求的不同而在彼此间发生矛盾,如果这种矛盾涉及到一定行政管理领域,就可能会产生企业是否提起行政诉讼的争议和能否提起行政诉讼的实际问题。如本案中,某公司多数股东认为现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未能完全履行职责,召开股东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该决议所体现的利益与刘某的利益明显不一致,当这些作出决议的股东委托代理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申请遭到拒绝时,刘某当然不会主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其又实际掌握了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强调必须由公司本身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加盖公司印章显然不现实,会出现公司经营自主权将无法得到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将处于无监督状态的现象。

《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放宽了股份制企业起诉的条件,允许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然而该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在此情形下提起行政诉讼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条件。这给法院的司法实践带来了现实问题,即法院如何审查是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还是个别股东或董事借上述机构名义提起诉讼。公司内部利益关系复杂,法院在行政诉讼起诉条件的审查中不可能一一理清这些利益关系,为了防止行政诉讼成为股东之间利益争夺的工具,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企业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时应提供明确的证明材料,以方便法院进行审查判断。笔者以为,这里所谓明确的证明材料是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关于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并委托专人进行诉讼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该决议必须经由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的表决程序通过。

综上,股份制企业为证明系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时可通过两个途径,一是在起诉状中加盖企业印章,二是提供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以企业名义起诉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某公司既未在起诉状中加盖公司印章,又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

需要提请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放宽股份制企业提起诉讼条件的同时给法院带来的又一个现实问题是,股东大会等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后,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撤诉时,法院是否准许。从表面看,以企业名义起诉,以企业名义撤诉,这是企业处分诉权的表现,只要不是受行政机关胁迫,一般情况下应准许其撤诉。

但是,行政诉讼中,更加强调法院对是否准予原告撤诉的审查,鉴于类似本案情形的存在,由股东大会等以企业名义起诉有可能是由于股东利益与法定代表人利益发生冲突,此时,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应特别注意审查,需要向股东大会等决议委托的代理人核实情况,不宜直接准予原告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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