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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士在工作中感染传染病,按规定给予相应工伤待遇
发布日期:2020-02-24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原告杨某系x县人民医院的在编护士,在感染科工作至今,后在湖南省胸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20181214x县人民医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做出了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019628日法院判决,原告杨某作为结核病防治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情形符合国务院文件中的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关键词】行政诉讼,工作中,传染病,工伤待遇,抚恤待遇
一.引言
    护士在工作中感染传染病,应按规定给予治疗和相应的工伤待遇或抚恤待遇。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原告杨某不服被告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2019x1102行初68号”。
二.基本案情
    (一)原告杨某系x县人民医院的在编护士,于20158月轮换到x县人民医院感染科工作至今,之前在医院的心血管内科、泌尿外科等科室工作。感染科的工作需接触结核病、艾滋病等传染性疾病病人。从20181115日开始,杨某出现发烧症状,打针治疗后仍高烧不退。在感染科住院治疗期间病情一直未得到缓解,后转入湖南省胸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20181214x县人民医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20181225日,被告x人社局决定受理x县人民医院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x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91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患职业病的”规定,认定杨某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原告杨某于2019131日收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不服,于201951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三.裁判结果
    2019628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13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四.讨论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x人社局于20191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81214x县人民医院向该局提出申请,经调查核实,杨某受伤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患职业病的”规定,杨某患病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为工伤。
    (二)原告诉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答辩意见:根据答辩人的调查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可知原告的疾病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原告是患疾病,而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伤事故报告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经过简述,原告也是以“患职业病的”请求工伤认定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认为:
    1.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7]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治疗和相应的工伤或抚恤待遇。本案中,原告杨某作为结核病防治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情形符合该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从广义上理解,国务院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中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相应工伤待遇的特别规定是国家行政立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法规的补充规定,该规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传染病防治人员的人文关怀,各级各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因此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虽认定事实清楚,但理解和适用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参考资料】1.行政诉讼:计划生育法修订前生育的二孩,应按原法征收社会抚养费。2.行政诉讼:车停自家小区被贴违法停车告知单,综合执法局无管辖权。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行政诉讼:身体不适未径直到医院救治,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理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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