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鄞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钱XXXX,无固定职业。
被告:郭XXXX,暂无职业。
原告钱XXXX为与被告郭XXXX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XX,被告郭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XX诉称:2012年10月1日早上8点,原告在宁波XXXX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热处理二车间工作台上写报表时,突然被被告驾驶停放着的叉车撞倒,并被挤在工作台上,经送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之伤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阴囊挫裂伤。经鉴定,原告之伤势构成伤残九级;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限为360天;营养期限为36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被告在单位做清洁工作,没有驾驶叉车职责且没有叉车驾驶资格证,其驾驶叉车撞伤原告,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尚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医疗费10243.92元,包括了后续拆钢板的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176620元(44155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78101.10元(女儿27893元×11年×20%÷2人+父亲27893元×17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8075元(25个月×3530元/天);护理费:29952元(住院96天×147元/天+出院后264天×60元/天);营养费14400元(360天×40元/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
被告郭XXXX辩称:2012年10月1日那天其在车间打扫卫生时,因叉车把垃圾压住导致其没法打扫,于是其上去想把叉车挪一下位置,结果撞伤了原告。原告之伤情属实,但其与原告均是XXXX公司员工,XXXX公司给员工都投保了工伤保险,后来XXXX公司在支付原告全部的医疗费用的同时,另外赔偿了原告16万元。其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且家里经济不好,也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钱XX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无证驾驶叉车撞伤的事实;
2.出院记录、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一组(病历原件无提供),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受伤治疗及部分医疗费用;
3.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误工及需要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
4.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情况;
5.证明、户口薄各一份(户口本原件退原告),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6.工伤调解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企业参照工伤标准补偿了原告16万元;
7.鄞州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一次,因为刑事案件没下来,所以事实还不清,原告先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郭XXXX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原告均属于XXXX公司员工,原告之伤已经经过XXXX公司工伤赔偿,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目前也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XXXX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刑事案卷中XXXX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6日入职等事实。对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伤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之伤构成工伤且已经经过工伤赔偿双方均无异议,存在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为XXXX公司员工,企业员工在履行职务时致伤他人,由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为方便打扫卫生擅自开动叉车过程中撞伤原告,应该属于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的致伤行为并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至于用人单位与受害者之间的赔偿,对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所有工伤待遇已经进行了一次性的赔偿,同时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工伤待遇的其他权利,本次工伤事故的赔偿全部处理完毕。因此,本案被告并非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钱XX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钱XX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