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鉴定人易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宜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于2014年8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以下称***公司)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于2014年8月14日注册登记成立。被告人李**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公司的负责人。
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和***公司名义,以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仪陇**服饰有限公司、泸州**商贸公司、会理**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项目为融资标的,由被告人张**安排公司员工通过在公众场合,向公众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月息为1.8%),吸收社会不特定的70余户人的资金达590余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还伪造了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岳*的印鉴,用于和投资户签订《投资居间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张**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吴律师代理意见】
辩护人吴律师就指控事实提出:
一、本案就被告人张**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于2014年8月注册了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资产管理;经济信息、商务信息及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房地产营销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与推广;居间代理服务。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经营范围是: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社会经济咨询。张**注册的这两家公司是在进行其他项目正常经营的同时也在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其注册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为犯罪而注册公司。同时,仪陇县**有限公司的房产抵押对象和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对象均不是张**而是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员,所收取的会理县**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元利息也用于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集资户的利息。
因此,该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张**系初犯,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且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张**仅高中文化,他没有系统学习法律,他以为他做的是三方(投资者、中小企业,他自己的公司)的融资业务,他以为利用信息及资源优势赚点利息差不违法。当然,通过侦查、公诉、审判机关的教育,他现在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了。
2.被告人张**自始至终认罪态度好且有坦白行为。被告人张**在知道自己涉嫌犯罪后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事实。此外,被告人张**在讯问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未掌握的仪陇**公司抵押给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价值约100万元的房屋下落及在审判阶段主动提供相关合同给审判机关。可见,被告人张**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防止损失扩大。
3、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最终都用于会理县**开发有限公司、仪陇县**服饰有限公司、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乎其生产经营规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虽然因为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但涉及的企业资产足以偿付本息。其中仪陇县**有限公司和四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李*)以商品房预约协议形式抵押有5套房子给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保障出借资金安全,宜翠公(经)冻财字【2016】**1号冻结财产通知书涉及的李**在会理县**开发有限公司的拉萨**投资中心11600万人民币股权已被宜宾警方冻结,宜翠公(经)冻财字【2016】**号冻结财产通知书涉及的李**在冕宁县**有限公司、冕宁县**二级电站股权/注册资本已被宜宾警方冻结,巴中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在2015年4月2日把1000万元股权质押给了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述资产足以还本付息!
4.被告人张**在此案中无非法获利。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四川**信投资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在经营期间员工工资支出100余万,房租100余万,装修店面和购买办公设备100余万,宣传及请客户吃饭、送礼70余万。此外,张**通过两家公司向集资人支付了160余万元利息,除去会理县兴豫水电开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利息外,张**自己也垫付集资利息60余万元。据辩护人所知被告人张**不但没有非法获利,目前个人还欠招商银行本金及利息7万多,中国银行本金及利息19万多,平安银行本金及利息12万多。
5、涉及到犯罪金额的认定,辩护人认为依据川高法【2015】414号文件第八条,宜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向集资户支付的160余万元利息(含会理县***开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利息)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同时本案案卷内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经侦大队“**公司投资人投资明细统计表”及本案受害人证人证言均可证实基本上每一笔借款都支付了利息,只是数额不同而已!
6.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宜宾、成都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力,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包括被告)认为该行为已经 “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
三、依据被告人张**具有法定以及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
1、本案涉及的被扣押、冻结的股权性质的财产大多数需要通过民事诉讼途
径才能追回,张**愿意尽最快的时间追回此次被借出的资金还给投资户,洗清自己的罪过,请法院给张**一个赎罪的机会,适用缓刑。
2、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威慑潜在的犯罪人,是国家制定、诉求、裁量、执行和监督刑罚所预期想要达到的理想效果。从本案案卷材料中,可以看出:案发后张**听从办案警官指示并主动交代情况,积极提供财产线索,服罪悔罪态度明显,现被告人张**已被关押9个多月,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
3、辩护人提交的遂宁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认为李小东如宣告缓刑对本村社区没有不良影响。辩护人认为除了免除刑罚之外,可以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适当的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进行考察,根据被告人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再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
4、被儿子张*现年2岁多,需要被告供养和尽父亲的职责,请法院考虑下被告的特殊家庭情况,对被告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了本次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认识到自己涉嫌犯罪后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请求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理并适用缓刑。
【案件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设立投资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涉案财物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另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
人民陪审员 任**
人民陪审员 许**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万*
书记员刘*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评析】
一、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他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这时的他可以说是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应。面对审讯人员严厉的目光,他便会不知所措,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已忘记。莫说不懂法律的人将会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算是懂得法律的人此时也会完全忘记。同时由于他所处的特殊的环境特殊的地位,即使他头脑还是清醒的,他也很难真正做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数犯罪嫌疑人是在家属不在场的情况下被抓的,直到办案人员发来通知书时,家属们还蒙在鼓里。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但他们只能是道听途说,就算有些家属急急忙忙花钱找门路,能够很快得到一些案情,但也只能是传来之说。别人怎么说他们就只能怎么听。心里根本就没有底。等到自己的亲人最后被判刑了,才真正了解到全部的案情。如果您能够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彻底了解案情,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口说出案件的原委。律师作下全面的纪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字确认。这样得到案情才是最真实的,没有任何水分。当您真正了解了案情以后您就可以定下一个具体的计划,从而开始为您的亲人能够早日恢复自由而奔忙。按照法律的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为他进行法律咨询。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特殊地位,加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不懂得法律,不敢大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当犯罪嫌疑人被抓后,家属就应当立即为他聘请律师,有了律师的及时咨询,犯罪嫌疑人就会心中有底。按照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代为提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如果您为他聘请了律师,律师对审讯人员损害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代替犯罪嫌疑人进行申诉、控告。随时监督办案人员的审讯过程,从而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律师可以为犯罪嫌人申请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抓以后无论是他自己还是他的家属最盼望的就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早日恢复人身自由。恢复人身自由的途径之一就是取保侯审或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取保或被决定监视居住后就可以走出看守所,就可以与家人团聚。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可以被取保或决定监视居住。律师可以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后认真对案件进行分析,凡是依法可能被变更强制羁押措施的的律师就会及时的提出申请,这样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很快的恢复有限制的人身自由。
三、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辩护律师通过与当事人、委托人的沟通等方式了解案情后,可以从专业的角度分析案件,避免侦查机关只听到被害人一面之词的情况,帮助侦查机关全面全局地办理案件,争取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撤案。
四、在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后,辩护律师可以通过律师意见书的方式向检察院提出意见,使检察院了解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让检察院在作出逮捕决定审慎考虑,避免错捕之后所可能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一旦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侦查部门就必须释放当事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五、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不能先入为主,必须全方位了解案情,否则,无法早到案件的突破口,更无法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必须抓住会见嫌疑人的机会,全面了解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通过会见机会尽可能了解到公安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特别是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必须及时充分的与经办单位进行沟通,全面了解案情,除了提出书面的法律意见外,尽量能预约经办人员面谈,让辩护效果最大化。
六、刑事辩护律师是法庭防止冤假错案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在办案过程中,不论标的的大小、审级高低,我们都应该合理合法地全力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据理力争使认罪伏法的被告人争取到了从轻处罚并配合司法机关及时追缴涉案款项,本案实现了有效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