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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设立抵押权的房屋需经抵押权人同意?
发布日期:2020-01-16    作者:姚志斗律师

案情简述:
        2017年6月23日乙与A公司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乙向该行借款1700万元用于续贷,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2017年6月23日A公司向乙发放此笔贷款。同时该行与乙及B公司签订四份《商业银行个人抵押合同》,分别约定用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四号房屋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2017年9月27日甲与乙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甲向乙购买其所有的一号房屋。房屋价款为100万元,后甲给付乙50万元购房款。合同签订后,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甲向第三人A公司提出了偿还贷款申请并要求A公司收取甲偿还的贷款后解除抵押登记。但A公司在收到甲的还贷申请后不予答复,导致甲无法偿还贷款,不能解除抵押登记,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律师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甲向被告乙购买其所有的房屋在第三人A公司为乙的1700万元贷款设定了抵押担保,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乙与A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该抵押担保范围及于全部主债权(包括全部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和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因此甲作为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及消灭抵押权的清偿范围应为贷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应向A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和A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现原告自愿代为偿还65万元贷款,该款项低于房屋实际价值,将导致第三人作为抵押权人的权益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第三人收取原告偿还的贷款,并解除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不应当支持。原告可在该房屋抵押解除后,再行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能对其主张的租赁房屋费用46000.00元、房屋评估费2500.00元、2018年供热费900.00元举证证明,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00元,由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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