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人格权保障不充分
第一,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及公开方式不规范。由于《若干规定》对于名单公布范围及公布方式的具体操作未进行详细的规定,导致名单公布的内容过于宽泛和公开方式比较随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失信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详细的家庭地址被公开;
(2)失信被执行人的电话号码被公开;
(3)在闹市区设立广告牌、大屏幕、展板等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并冠以“老赖”等非规范性的侮辱性称谓;
(4)印刷传单、公告在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张贴。力求通过这些方式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这些公布方式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是否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尚需进一步考量。如果不对公布方式进行详细的规定,今后将会出现更多出人意料的公布方式,势必会侵害失信被执行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长远发展。
一些法院的执行方式和对被执行人实施惩戒的措施存在暴力、野蛮、违反公序良俗的现象。比如,为了处理累积的未执结案件,一些法院搞所谓的“零点行动”和“假日风暴”来执行生效的判决,但这些活动对被执行人及附近居民的休息权和安宁权都造成了影响。也有部分法院违反有关规定利用执行查询系统查询与案件毫无关系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侵犯了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
(二)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保护缺失
名单制度影响着被执行人的诸多权利,在实践中由于惩戒措施的实施缺乏系统性、整体性的思维,失信被执行人的自由权和财产权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
其一,对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影响。一些执法人员刻板的适用法律,片面强调利用信用惩戒手段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拘留本来是一种惩戒措施,但经常被当作督促手段,以至于“以拘代执”的情况有很多;一些案件本可以通过非刑法措施来解决,但偏偏采取了刑法措施,从而导致执行手段的局部刑法化。此外,法院采用具体制裁措施的主观性较大,是否选择多种制裁措施并用,以及具体措施的适用程度如何,未从达到惩治的角度来平衡。例如,对于能够直接控制的失信被执行人,不是考虑采取直接制裁如拘留措施,而是采用限制消费等不能立即发挥效果的措施;相反,对尚未有效控制的失信被执行人,却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对一些外籍的失信被执行人没有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而对一些内地的失信被执行人却采取此种措施。
其二,对失信被执行人财产的影响。名单制度旨在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从这一方面来讲,被执行人对其拥有的部分财产并无所有权,而应归申请执行人所有,依靠国家的强制力将其从被执行人的财产中区别出来,从理论上看不会侵犯被执行人的财产权,但不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与否,在被执行人有新的证据推翻之前,都必须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否则将被纳入“黑名单”,并将其失信行为向公众公布。这种执行方式是无法实现执行回转的,一旦公布,即便以后履行了义务并将其从名单中删除,对被执行人的影响也是不可逆转的,因为被执行人失信的形象已深深留在了人们心中,短时间内是无法消除的,这就会影响被执行人的信誉,减少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
为更好的实施名单制度,法院和其他部门形成联合惩戒,并出台其他法规相互配合,以强大的社会合力压缩了失信被执行人的生存空间。一旦被纳入“黑名单”,自然人或法人的各种经济活动将会受到信用惩戒的影响,导致交易机会减少,缩小了获得利益的渠道,一定程度上消弱了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