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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所涉资金拆借是否按照民间借贷处理的案例规则
发布日期:2020-01-07    作者:吴丁亚律师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随着经济发展的多样性及复杂性,企业间资金拆借及其普遍。独立交易情况下,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会按照民间借贷处理。但若资金拆借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或者存在关联关系的若干企业主体中某个主体与第三方存在资金拆借,一旦出借方提起诉讼主张借款人还款,则出借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需另当别论。

案例及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指导案例68号--xx有限公司与A公司企业借贷纠纷 

        本案原被告系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公司,存在人员混同、双方存在大量资金往来等特点,系典型的关联企业间借贷纠纷案件 ,最终被法院认定为 虚假诉讼。 

        曲**为xx公司(本案出借人、一审原告)的控股股东,王**是A公司(本案借款人、一审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合同签订时A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王**与曲**系夫妻关系,说明xx公司与A公司由夫妻二人控制……xx公司与A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还存在人员混同的问题,上述人员实际上服从王**一人的指挥,根据不同的工作任务,随时转换为不同关联公司的工作人员。 

        最高院认为: xx公司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8650万元及利息,虽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转款凭证,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证据之间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当事人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言行违背常理,主要表现为以下7个方面: 

        第一,从借款合意形成过程来看,借款合同存在虚假的可能。 xx公司和A公司对借款法律关系的要约与承诺的细节事实陈述不清......案涉借款每一笔均为大额借款, 当事人对所有合同的签订细节、甚至大致情形均陈述不清,于理不合。 

        第二,从借款的时间上看,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 

        第三,从借款的数额上看,当事人的主张前后矛盾。 xx公司起诉后,先主张自2007年7月起累计借款金额为5850万元,后在诉讼中又变更为8650万元,上诉时又称借款总额1.085亿元,主张的借款数额多次变化,但只能提供8650万元的借款合同。 

        第四,从资金往来情况看,xx公司存在单向统计账户流出资金而不统计流入资金的问题。 

        第五,从所有关联公司之间的转款情况看,存在双方或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如上所述,将xx公司、A公司、翰皇公司、沙琪公司等公司之间的账户对照检查,存在 A公司将己方款项转入翰皇公司账户过桥xx公司账户后,又转回A公司账户,造成虚增借款的现象。 A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也存在此种情况。 

        第六,从借款的用途看,与合同约定相悖。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限用于A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但是案涉款项转入A公司账户后,该公司随即将大部分款项以“借款”“还款”等名义分别转给翰皇公司和沙琪公司,最终又流向xx公司和xx公司控股的沈阳A。 

        第七,从xx公司和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来看,与日常经验相悖。 xx公司提起诉讼后,仍与A公司互相转款;A公司不断向xx公司账户转入巨额款项,但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却未就还款金额对xx公司的请求提出任何抗辩…… 从案涉判决执行的过程看,xx公司申请执行之后,对查封的房产不同意法院拍卖,而是继续允许该公司销售,A公司每销售一套,xx公司即申请法院解封一套。 

        xx公司……表明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A公司财产的受偿。 

        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本案按照虚假诉讼处理,对xx公司和A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在涉及第三方人的情况下,虽有借款协议及转款凭证,但是协议及转款凭证存在瑕疵,结合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及第三方债权人的事实,不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债务关系,故所谓的归还借款应为逃避执行

案例: 

        A公司既是B公司控股股东又是C公司的唯一股东,三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008年4月22日,B公司向A公司借款1200万元,2010年4月20日又借款1000万元;2011年4月30日,A公司向C公司借款2000万元;2014年5月5日,A公司、C公司、B公司三方确认《还款通知》,将A公司欠C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360万元,转移由B公司直接向C公司偿还2360万元。

各方关系如下 

        经法院生效裁定,D公司为B公司债权人。2014年6月16日,青海高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B公司在广场支行开设账户上的现金20,310,048.73元。但同年12月17日8时7分,B公司将此笔资金转入该公司另一个账户,再转入C公司账户并销户。 

        最高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内容存在冲突;用章及编号存在不一致;案涉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存在涂改等瑕疵。A公司可以同时控制C公司与B公司包括对外借贷在内的生产经营。虽然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者之间就案涉借款存在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行为,但结合对C公司提交的证明三者之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分析以及C公司、A公司、B公司三者之间关联关系这一事实,可以作出C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C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

▲ 关联各方作为一个利益整体,存在人格混同可能,在涉及第三方多笔资金往来的情况下,需结合事实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不能仅以单笔资金往来确认借款关系

案例: 

        A公司在内地设立了独资企业B集团,B集团设立了厦门B公司,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黄xx。2004年3月20日,**民代表泰山贸易公司,黄xx代表厦门B公司签订了《双方协定》,其中约定泰山贸易公司共六个项目由厦门B公司收购及结算共15921.051万元,厦门B公司应付泰山贸易公司的组合资产金额……以“B海景苑”置换,置换后泰山贸易公司应再支付厦门B公司1196.4129万元。

各方关系如下 

        最高院认为: 原审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均已查明,本案所涉的黄xx与鑫泰山公司之间、B集团与鑫泰山公司以及鑫泰山公司与案外人厦门B公司之间的转账行为均是基于《双方协定》所发生,而鑫泰山公司于2009年8月4日汇款8575.5723万元至厦门B公司及2009年10月26日收到B集团汇款8575.5723万元均是履行泰山贸易公司与厦门B公司签订的《双方协定》...... 

        原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决B集团与鑫泰山公司之间不存在8575.5723万元的企业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明确,并无不当。 

        B集团与厦门B公司虽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但A公司与厦门B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黄xx实际控制,B集团虽不是《双方协定》签订主体,但已查明的事实证明其向鑫泰山公司转款是履行厦门B公司与泰山贸易公司签订的《双方协定》的内容,故B集团关于其与厦门B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发生混同而消灭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B集团与鑫泰山公司之间不存在金额为8575.5723万元的企业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 关联方之间虽存在转款事实,但因原被告双方存在直接隶属关系,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诉的利益,且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可能,故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 

        2008年11月21日起,A公司向B公司累计八次转款,合计9200万元。2015年6月18日,A公司与B公司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自2009年2月25日开始,B公司与A公司发生资金借、还款业务,双方约定资金往来借款按年利率12%计算。A公司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

各方关系如下 

        最高院认为:任何民事主体提请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案件,都必须具有法律上的争议性,以使其具备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认定原告的起诉是否具备权利保护利益即诉的利益,不仅是判断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的关键,也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 

        本案系A公司为实现其债权主张而向B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 而A公司作为B公司的唯一股东,对B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权。 

        从A公司、B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的诉辩意见可知,B公司对A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和上诉主张均完全认可,亦受愿意履行A公司的债权主张,表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实际争议和纠纷。 

        事实上,因A公司完全控制B公司,B公司是否同意A公司的案涉债权主张、如何履行A公司的还债要求,A公司均可直接决定。 

        A公司在上诉时亦承认,其之所以向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在于防止特定案外人将来对案涉债权提出异议,但本案诉讼时,并无案外人对A公司的案涉债权主张提出异议;即使之后发生争议,A公司亦可再行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 债权人关联方起诉债务人要求还款的,债权人又以同一证据重复起诉的,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 

        武**、姜**是x航的出资人、x航是A航空学校的控股股东、x航也是教育发展中心股东,姜**、武**是B航空技术专修学院的正、副校长。 

        上述公司之间具备《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关联关系的特征,是关联公司。

各方关系如下 

        最高院认为:于**有理由相信本案债权人对还款义务进行了指示交付,B航空技术专修学院享有代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权利。 

        教育发展中心明知或应当知道B航空技术专修学院以债权人身份主张债权,案涉债权已经消灭,在债权消灭三年后持该《借条》再次主张债权,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 债务人认为与债权人存在关联关系,案涉借贷系走账或者平账的,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处理

案例: 

        A公司认为:其与B公司是C集团内部关联企业,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名为借款实为走账,且已经平账,双方走账款项平进平出不产生利息。 

        最高院认为: 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五份书面借款合同,E公司、D旅游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已经实际发放,A公司亦归还了全部本金,仅欠付利息,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A公司、D旅游公司、E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名为借款实为走账、合同应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 

        现有案例看,法院一旦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关联关系,或者涉及第三人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则会依据《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等事实进行严格审查。而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资金拆借双方又很难做到类似独立交易的证据齐全,或者诉争利益明确。被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认可,看似双方争议不大,会简化审理程序,但实际却会增加诉讼成本,往往导致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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