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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出现刑民交叉到底是否中止民事诉讼的四个重要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18-08-22    作者:郑爱利团队律师
民间借贷有时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审理的民间借贷民事纠纷涉嫌犯罪出现刑民交叉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处理民事部分额刑事部分的先后关系?看过一些判决书,有时候法院判决民事部分中止审理,有时候又说民事部分不需要中止审理、“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有些读者以为是法官或法院任性、完全靠法官自由裁量权。为此有必要认真学习和研究:最高法院认为到底什么情况下中止民事诉讼、什么情况下无需中止审理的四个重要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杜万华)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节选(2015年8月6日)
“问:民间借贷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触犯刑事法律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在此类案件中,当事人既有向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也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问《规定》如何协调刑事与民事的关系?
答: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确实涉及到民刑交叉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往往都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还有集资诈骗罪等刑事案件交错。在这种情况之下,如何来协调处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是我们当前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比较重要的一个问题。
在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经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这个《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果发现有非法集资的犯罪,应当要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这一次我们制定司法解释的时候,实际上就对这个问题进行了重申,也就是重新把它规定到我们民事司法解释里面来。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非法集资案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在处理上应当坚持一体化解决的原则,防止有的受害人获得足额清偿而有的受害人却根本不能得到补偿的现象发生。因此,只要是涉及到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了就要移送。法院就不再审理了,这是一种处理方式。
第二类处理方式,如果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涉及到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与材料,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怎么办?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我们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是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案件还要继续审理。
第三类情况,在审理非法集资的案件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我们在审理案件中不因为一部分当事人的非法集资犯罪就认定整个合同无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也没了,这是不行的。遇到这种情况,只要当事人要起诉担保人,对这类案件,人民法院是应当予以受理的。
第四种情况,如果民间借贷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基本事实需要刑事案件查清以后才能继续审理的,这类案件就应当中止审理,因为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涉及到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基本案件事实可能涉及到主体、权利义务的确定等,这一类我们要先刑后民,先把刑事案件结案了,我们民事案件才能恢复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民间借贷案件事实必须以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应裁定中止诉讼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案情简介
一、2013年7月2日,红海公司向赵永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赵永贵借到300万元整;月息按2分5厘计算;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归还,愿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红海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赵永贵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80万元打入红海公司指定的账户。
二、红海公司总经理王润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赵永贵诉至济宁中院,请求判令:红海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济宁中院判决红海公司偿还赵永贵借款本金280万元及利息。
四、红海公司不服济宁中院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向山东高院申请调取王润南涉嫌犯罪的刑事卷宗,申请对借条上红海公司公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山东高院对红海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红海公司不服山东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予调取王润南涉嫌犯罪案件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出来之前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是不当的,故裁定指令山东高院再审本案。
败诉原因
本案赵永贵与红海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与红海公司总经理王润南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案件事实重合,民间借贷的案件事实必须以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王润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尚未审结,故该民间借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最终最高法院认为该案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出来之前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是不当的,指定山东高院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民事纠纷和王润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存在案件事实重合。为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应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案件事实需以未审结的刑事案件为依据的,法院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但并不意味着这种情形下债权人不应提起民事诉讼,相反,应当及时提起诉讼以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民事纠纷和王润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存在案件事实重合。为防止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矛盾,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有关合同签订履行事实认定、合同效力认定、责任划分等问题应以涉嫌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涉嫌犯罪案件审结前,应当中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在本案纠纷审理中,红海置地公司申请法庭调取王润南涉嫌犯罪案件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以“因本案并不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为由未予调取,并且在刑事案件审理结果出来之前作出一、二审民事判决,是不当的。
案件来源
赵永贵与曲阜市红海置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字793号]。
延伸阅读
一、案件事实无需以尚未审结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
案例一:于万荣与齐齐哈尔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70号]认为,“一般情况下,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基于同一事实,刑事案件的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民事案件应当中止诉讼。本案中,因于万荣有理由相信黄国寿有代理温商公司对外借款的权利,无论温商公司是否授权黄国寿借款,温商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因此,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无需中止诉讼。”
案例二: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认为,“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根据以上规定,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前提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若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则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属于民间借款纠纷,涉案的主体是王杰、刘三姐公司、丁磊、一尺水公司、汇荣公司、陈卫国,由于广西可高集团有限公司的控告,丁磊因涉嫌伪造企业印章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丁磊涉嫌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与其以一尺水公司名义向王杰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并非同一法律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并不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公安机关对丁磊涉嫌伪造印章行为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王杰要求一尺水公司承担本案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二、部分地方高级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或规定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发布)
“11.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生效判决认定有罪,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
借款人因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单独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出借人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给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并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求。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如因借款人涉嫌犯罪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或担保人是否涉嫌犯罪需以借款人涉嫌犯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
“二、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无论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一)涉嫌刑事犯罪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
(二)主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接管清盘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
(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年12月27日发布)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贩毒、洗钱、传销等犯罪,或者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要求移送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案件存在明显的犯罪嫌疑,可以全案移送的,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当事人一方主张涉嫌犯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者其他当事人虽有犯罪嫌疑但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没有必然关联或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联系后,案件继续审理。但有关犯罪嫌疑的线索、材料可以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3、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裁定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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