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可以。不过实践中对是否“受胁迫”的认定比较严格,一般要有公安机关的相关报案记录才会认定是受胁迫。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是否存在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森某公司的原公司章程规定经营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届满,在此情形下,是否继续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候某、周某均有自主决定权,该权利的行使受法律保护,具有合法性;其次,候某、周某均明知森某公司的原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经营期限至2014年3月11日届满,故是否在该公司经营期满后继续延长公司的经营期限,双方有充分的时间提前沟通和协商。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双方直至2014年5月6日才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故候某上诉称周某利用公司营业期限到期的紧迫条件胁迫其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意见,缺乏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