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录用条件及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事实,而在实践中,存在着用人单位未提前书面设定录用条件,导致败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口头录用条件,员工口头承诺,没有签订录用条件确认;2、录用条件过于主观而不是客观的;3、录用条件不明确;4、在试用期结束后提出。故为了防止类似风险,在此提供以下建议:首先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录用条件,除学历、工作经验、专业技能等外,还可以将考核方式、合格标准、身体条件等纳入录入条件;其次,将录用条件向员工公示,并留下公示证据,同时注意保留考核材料和结果证明等;最后,如果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需要辞退务必要在试用期内做出决定,如果等到过了法律约定的试用期后告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也是违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