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公司在试用期内是否可以随意辞退员工?
现在很多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都会约定一个试用期,一些公司的老板和人力资源专员认为,所谓“试用期”就是试用一段时间,劳动关系还没有固定下来,公司在试用期内可以不需要任何理由就与员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很多公司认为,既然是试用期,那么公司可以不给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甚至认为在“试用”合格之后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不迟。这些认识都是错误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有效证明员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那么一旦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必将承担赔偿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要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首先需要在公司的招聘简章等向外发布的信息中明确录用人员的条件;其次,有了录用条件后,还需要做好员工试用期内的考核记录。否则,用人单位很难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在实际案例中,有很多企业甚至对于试用期内的患病员工、怀孕的女员工,均以其在试用期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这些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我就办理过一起试用期员工被辞退的劳动案件,案情简要陈述如下:李小姐在一家报业集团下属的杂志任记者,之前李小姐是通过该杂志在网络上发布的招聘广告,投了简历后被杂志录用的,双方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该杂志的招聘广告上提出的职位录用条件是:1、年龄30岁以下;2、新闻、中文及相关专业毕业,本科以上学历;3、2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4、具有较强的写作能力,发表过一定数量的作品。等等。李小姐的条件都符合上述要求,而且在三个月的试用期内,李小姐展现出很强的写作能力等相关工作能力,在就职的这家杂志上发表采访文章等几十篇,可是在试用期即将到期前,杂志负责人却通知她,“因工作考核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解除劳动关系。李小姐委托我代理提起劳动仲裁,我认为,李小姐的条件和表现都证明,她完全符合杂志社招聘记者职位的要求,而杂志社所提出的辞退理由“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非试用期内解除合同的情形,这种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员工的规定。“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与“不符合录用条件”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范畴,而且,即便是按照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小姐也不能适用,事实证明李小姐是完全胜任其工作岗位的,杂志社也没有任何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仲裁庭最后支持了李小姐的主张,裁决杂志社支付李小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再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就应当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为只有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才可以约定试用期,假如没有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的概念,《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因此,有些公司认为在试用期过后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完全错误的,劳动者有权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外,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就必须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金,这也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广东省高院和省劳动仲裁院联合下发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在案例实践中,有很多企业往往都以员工不能完成销售目标为由,辞退在试用期内的销售人员,这种做法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完成销售目标,并不是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是不能胜任工作。对于销售人员来说,达到相应的销售量需要有相应的时间来建立销售网络和客户群,用人单位对于处于试用期期间的员工完不成销售量就辞退的,很难获得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