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被告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1347元。2019年3月10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在x市医院生育第一个子女史某航,被告仅依据出生落户信息反馈、史某华的调查笔录无法确认原告王某某第一个子女系违法生育,因此,被告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关键词】行政诉讼,非法生育,证据不足,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一.引言
认定非法生育证据不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应撤销,引发行政诉讼。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王某某与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x1424行初29号”。
二.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某出生于1989年7月24日,史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19日。二人未经婚姻登记,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在x市医院生育一子,取名史某航,以与史某国爷孙关系落户于x省x县x镇x村史某国名下。被告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后,以原告违反《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由,告知原告行政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王某某的爷爷史某华于2017年3月28日签收,2018年5月25日被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的奶奶张某某签收,原告王某某不服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三.裁判结果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1月18日在x市医院生育第一个子女史某航,被告仅依据出生落户信息反馈、史某华的调查笔录无法确认原告王某某第一个子女系违法生育,因此,被告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2019年3月10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四.讨论
(一)涉诉行政行为:被告x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史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在x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反《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1347元。
(二)原告诉求:2018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违背事实与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原告进行告知,没有进行听证,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三)答辩意见:王某某和史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在x市非婚生育第一胎男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以鼓励。史某某出生于1994年11月19日,史某某、王某某生育第一胎男孩时,史某某尚未年满22周岁,未到法定结婚年龄。《x省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计征社会抚养费。我局对王某某做出的征收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四)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而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是从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参考资料】1.以案释法:以街道办事处名义征收超生社会抚养费,属超越职权行为。2.征收拆迁:拆除养殖场的处罚权应归环保部门而并不属于街道办事处。3.以案释法:超生二胎征收社会抚养费,当事人居住地或户籍需在辖区。4.“引礼入法”与医事法律的建设。5.行政诉讼:购买房屋时违建已存在,要求其限期拆除属处罚对象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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