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征收社会抚养费虽未使用计生罚款字样,但其却符合行政处罚的本质特征。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征收社会抚养费是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规定的标准科以一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它的实施以公民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生育子女为前提,它以惩戒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生育子女的行为为目的,明显地具有制裁性,我们完全有理由认为它是一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如此,征收社会抚养费就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来进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除应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有关证据之外,还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即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这样做有利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纠正在征收社会抚养费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失误,更体现了对人及人权的尊重,符合以人为本的行政执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