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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应共同向劳动者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9-12-09    作者:李建录律师

作为一种现代企业规模化发展形式和一种广泛存在的经济现象,关联公司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下面结合典型案例,对关联公司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进行分析,以期规范关联公司用工及帮助劳动者维权。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提醒广大劳动者,在入职时应详细了解用人单位的股东是谁,股东是否还设立了其他相关用人单位,同时要明晰,每月发放工资的主体是否与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保持一致,以避免今后可能产生劳动争议需要维权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9日,马某入职A房产公司工作,岗位是置业顾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约定:置业顾问岗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双方依法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规定;每月15日为发薪日;经双方协商一致,马某在销售期间,A房产公司按照底薪+提成的方式支付薪酬:入职底薪1500元+当月销售回款总额提成比例,薪酬除底薪外由其销售业绩的提成决定,提成比例视市场销售的难度双方商定后进行调整,但保证全部薪酬收入不低于地方最低工资标准;试用期间底薪1000元/月+提成,试用期1-3个月;每月薪酬工资中包含各种加班费(节日加班、假日加班、延时加班等)及各项福利,加班均视为其个人为取得更高的提成所为;马某个人所得税由其自负,与公司无关;在不影响公司总体工作安排的前提下,适时休息;A房产公司每月从员工销售提成中扣除20%作为预留金待年底一次性返还或离职时进行清算,扣除5%作为个人所得税由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离职时进行清算。A房产公司未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不定时工时制。A房产公司对马某等人实行指纹打卡方式的考勤制度,一天记录两次,为上午上班和下午下班,每周一至周六为马某工作时间。2016年7月起,A房产公司考勤打卡机再未显示马某的考勤记录。2016年7月25日,A房产公司发出《通知》,以马某于2016年7月1日10时开始未来公司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为由,按公司《考勤管理制度》没有考勤记录又没有请假手续的视为员工旷工,连续旷工15日的按离职处理。  A房产公司要求马某于2016年8月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否则视为马某擅自离职,自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A房产公司至今也未与马某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6年7月后,马某仍以A房产公司、A销售公司置业顾问的名义销售过商铺和住宅,A房产公司与A销售公司根据马某的销售情况,给马某支付过售房提成款。A房产公司与A销售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A房产公司与A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投资人相同、登记的经营地点相同、办公场所相同,并共用A房产公司营销中心销售楼盘,A房产公司与A销售公司的置业顾问可以同时销售两家公司开发的楼盘,由A房产公司营销中心制表员制表和销售总监审核后,两公司通过各自财务以及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向置业顾问发放销售提成款等劳动报酬。2017年4月,由于A房产公司业绩欠佳,资金紧张,经营困难,马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房产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预留工资、工资赔偿费用、带薪年休假工资、支付延时、双休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后又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A房产公司与马某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7月1日解除,A房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马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法院支持A房产公司、A销售公司支付马某2015年、2016年、2017年预留工资、提成款、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案情解析  本案中A房产公司在起诉之前已经陷入经营困难的境地,履行赔偿义务的能力严重不足,存在无法执行判决的可能。因此,由谁来承担责任,有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十分重要。综合查明的情况来看,A房产公司与A销售公司虽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投资人相同、登记的经营地点相同、办公场所相同,并共用A房产公司营销中心销售楼盘,两公司的销售提成等均由A房产公司营销中心制表员制表以及销售总监审核,故A房产公司与A销售公司为关联企业。马某虽与A房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销售A房产公司、A销售公司开发的楼盘,同时为A房产公司、A销售公司提供劳动,A房产公司与A销售公司的不规范用工行为导致对马某的用工高度混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由A房产公司、A销售公司共同向马某承担经济给付责任。   
      同时,马某入职后与A房产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A房产公司、A销售公司系关联企业应共同对马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马某不能要求A销售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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