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河县小圩镇顺*超市、安徽古*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小圩镇顺*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五河县小圩镇小圩新街**。
经营者:曹*梯,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河县小圩镇顺*超市(以下简称顺*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8)皖030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超市的经营者曹*梯,被上诉人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单方鉴定顺*超市的古井年份原浆为假冒产品,但有鉴定资格不能代表其鉴定具有公正性,被上诉人举证侵权证据不足。2、五河县市场监督局在对我方进行处罚时,并未说明行政处罚书可以作为违法证据。因此具有劝诱性的行政处罚不应成为违法证据。3、我店是在非故意情况下,将1瓶古井年份原浆上架,另有一箱(四瓶)存放在店内的卧室旁。由于数量少,进店时间短,并未售出,也未获利,不会造成恶劣影响,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经济赔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过重,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认定。
古*公司辩称,古*公司作为商标权所有人依法有权出具鉴定报告书;顺*超市提到的“劝诱性”行政处罚,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顺*超市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整个工商打假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足以认定顺*超市实施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顺*超市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3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但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使原告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2017年4月25日,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了被告销售的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4瓶一箱)零1瓶,共计5瓶。经鉴定,被告销售的该白酒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据此,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依法作出五市监罚字〔2017〕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告销售的侵权白酒1箱零1瓶,并处200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假冒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恶劣和损坏了原告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并经庭审审查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3696号公证书五市监罚字〔2017〕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顺*超市虽认为酒没有售出,诉请赔偿数额不合理,但承认行政处罚事实存在,故对原告古*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涉案商品已经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并作出五市监罚字〔2017〕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故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终确定古*公司的损失和合理开支为人民币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五河县小圩镇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五河县小圩镇顺*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安徽古*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五河县小圩镇顺*超市负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顺*超市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一审判决认定顺*超市存在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顺*超市称被上诉人举证其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顺*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后,顺*超市在法定期间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顺*超市上诉称劝诱性行政处罚不应成为其违法证据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顺*超市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时综合考虑了古*公司商标的知名度、顺*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持续的时间和范围,依法判决顺*超市赔偿古*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并无不当,顺*超市上诉称不应承担经济赔偿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
综上,顺*超市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五河县小圩镇顺*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红旭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吉梅
书记员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