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赵*伟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男,195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邵*,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乐,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华,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李*文与被上诉人赵*伟、施*乐、施*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李*文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程序违法。李*文已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已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皖0302民初2778号,目前该案处于审理阶段。本案应当以(2017)皖0302民初277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
二、赵*伟在人民法院查封执行标的前是否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未查清。赵*伟在案件审过程中提交了证明一份、两个证明复印件、转款凭证、龙子湖区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执行标的。李*文认为,首先,在李*文对前述证据材料均提出实质性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对证据疑点进行查证而径行认定不妥;其次,2016年11月15日赵*伟与施*华也只是对房屋买卖合同行为进行的公证。该公证书公证的范围仅仅是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意是否真实,至于房屋购房款的交付、房屋的交付等内容并不属于公证的范围,且公证处也仅依据双方的陈述进行公证文书的制作,并未要求公证当事人提供客观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尽管赵*伟与施*华在公证过程中对“购房款已一次性付清”、“房屋已经交付”等达成一致意见,也不能简单予以采信;最后、一审法院以(2017)皖0302民初94号案件应对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及归属予以认定为由驳回李*文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该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李*文已针对该判决申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在针对(2017)皖0302民初94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无果的情况下驳回李*文的一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三、赵*伟何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未查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均要求在“房屋被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房屋”。2016年11月23日李*文已请求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赵*伟无论是在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中的陈述还是一审中的陈述及举证,均能反映出在查封涉案房屋时赵*伟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仅此情形亦不应当认定赵*伟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赵*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李*文的诉请。截止今天开庭时,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并未下发过任何法律文书来撤销(2017)皖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书,因此该份判决书至今都是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对该判决书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可,程序合法。另外一审法院是综合各方证据、证人证言、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才下的判决,并非李*文在上诉状所称单纯依据(2017)皖0302民初94号判决书进行判决的。赵*伟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一份、两份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转款记录、以及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21日做的两份证人作证笔录均可以相互印证赵*伟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在李*文提不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赵*伟已经全额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李*文在上诉状中第三项对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有误。
所谓实际占有并非赵*伟必须亲自住进该房屋才算占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在签订合同当天,赵*伟把全部购房款交付给施*华,随后施*华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付给赵*伟后,按照买卖双方的合意,赵*伟实际上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了。至于之后赵*伟同意让施*华免费借住一段时间再搬走,属于一个让施*华无偿的借用行为,并不影响赵*伟当时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赵*伟在打算购置该房产时,并不知道知道房主已负有法定债务,赵*伟签订购买合同、支付购房款后,施*华已经将房屋及权属证书证书交付给答辩人(42849号公证书以及当天陈述均可以证实)、办理公证时李*文并未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赵*伟在办理购房手续时该购房合同是可以实际履行的,赵*伟是在入住后,去办理过户手续才得知房屋被查封的,从以上事实看,赵*伟至始至终均是不知情,是善意受让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赵*伟的权利能够排除李*文要求对其购买房屋的执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李*文的上诉请求。
施*华答辩称,案涉房屋已经卖掉,与施*华无关,是赵*伟的房屋,已经办理公证。
施*乐未作答辩。
李*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产权证号为20××50、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滨河外滩花园******的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4日,赵*伟与施*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施*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65号滨河外滩花园13栋2单元1201房屋(产权证号为20××**)卖给赵*伟,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42万元,赵*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施*华将房屋交付给赵*伟。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在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办理了公证手续。之后因房屋被查封,双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李*文与施*华、施*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皖0304财保111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查封了施*华名下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65号滨河外滩花园13栋2单元1201房屋(产权证号为20××**),查封期限三年。案件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皖0304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1、施*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李*文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本息还清时止以2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归还的50000元利息)];2、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案件受理费206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施*乐负担。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施*华、施*乐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李*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赵*伟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皖0304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位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65号滨河外滩花园13栋2单元1201房屋(产权证号为20××**)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李*文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
一审另查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7)皖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该份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4日赵*伟与施*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施*华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65号滨河外滩花园13栋2单元1201房屋(产权证号为20××**)卖给赵*伟,售价42万元。赵*伟付清全款42万元给施*华,施*华收款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12月3日前将此房交给赵*伟使用,并协助赵*伟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在2016年11月15日在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手续,赵*伟于2016年11月4日已付清全部房款42万元,施*华收款后已将房屋交给赵*伟使用,但施*华至今未协助赵*伟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赵*伟已付清购房款,遂判决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65号滨河外滩花园13栋2单元1201房屋归赵*伟所有;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再查明,赵*伟于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6月23日向税务部门实缴税额2186.2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又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诉讼保全查封房屋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而施*华与赵*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且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在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办理了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手续。公证书证明了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赵*伟已付清房款,施*华已将房屋交付给赵*伟等事实。该公证书结合证明及转款凭证可以认定赵*伟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李*文主张赵*伟未支付购房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而且本案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及归属已由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94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认定:该判决认定赵*伟与施*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公证均在本院查封该房之前完成,龙子湖区法院判决同时认定赵*伟已付清购房款,且施*华收款后已将该房交给赵*伟使用,遂判决坐落于蚌埠市龙子湖区延安路65号滨河外滩花园13栋2单元1201房屋归赵*伟所有;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赵*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鉴于赵*伟对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李*文请求判令准许执行产权证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施*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文负担。
二审中,李*文向本院提交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27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中止,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一审应当中止而未中止。赵*伟质证意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李*文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施*华同意赵*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裁定书的内容,为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原告李*文与被告赵*伟、施*华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具有法定中止诉讼的情形。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文对于一审判决查明“赵*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施*华将房屋交付给赵*伟”、“双方于2016年11月15日在安徽省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办理了公证手续“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蚌埠市众信公证处只是对双方的买卖行为进行公证。李*文还认为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94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属实。李*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赵*伟、施*华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赵*伟已与施*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另据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2民初94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赵*伟于2016年11月4日已付清全部房款42万元,施*华收款后已将房屋交给赵*伟使用。因李*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赵*伟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在查封之前合法占有了房屋。而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并非赵*伟自身原因。综合以上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赵*伟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李*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凯
审判员 张志荣
审判员 胡松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丁刘女
书记员张慧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