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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深圳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
发布日期:2019-11-23    作者:梁泽颖律师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深圳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鉴于xxx公司拟于2015年11月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股票500万股,甲方(xxx公司)与乙方(马xx)签订《xxx公司(股票代码:831997)股份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以每股13元的价格认购甲方拟发行的股票5万股。原告提交2015年9月14、28日的银行转账凭证和xxx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和10月1日出具的两份《股东持股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前已向xxx公司支付65万元,xxx公司已确认其持5万股。2017年12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经对马xx投资人,本人承诺,在2018年1月31号前支付完2016年度之前收益,2018年6月份如股价未达到8元,愿意按原价加年化12%收益(之前已付收益可扣减)进行回购。”原告主张没有收到被告公司的任何收益,认为依照上述《承诺》,被告张xx应承担连带责任。又查,xxx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1月23日,张xx为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34.52%。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
        法院认为:依照上述认定的事实,xxx公司向原告增资发行股份,在原告没有取得收益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以《承诺》的形式就涉案《股份认购协议书》对原告的权利内容进行了调整,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双方应遵照执行。按照《承诺》,被告公司承诺在2018年6月份股价要达到8元,否则将对原告持有的股份按照年化12%进行回购,现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该约定设定的条件已满足,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回购价值65万元的股份,并支付年化12%的收益。至于被告张xx的责任问题,原告以《承诺》系张xx个人出具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认购的股份系xxx公司拟发行的股票,且认购款项亦是支付到海斯迪公司银行账户的,虽张xx在《承诺》中称“本人承诺”,但没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仍是履行公司职务,故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一、被告深圳xxx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善武支付65万元;二、被告深圳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收益(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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